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长青物业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水碾河路14号蜀都花园7栋18楼4号。
法定代表人:彭念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四川简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四川简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段小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谭小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长青物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物业)与被告段小飞、谭小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青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陈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小飞、谭小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青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段小飞、谭小萍向长青物业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共计人民币13104元;2、判令段小飞、谭小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长青物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段小飞、谭小萍承担。事实与理由:长青物业与段小飞、谭小萍签订《前期物业代管服务协议》,由长青物业向段小飞、谭小萍位于青白江区住宅提供物业服务。至2021年2月,段小飞、谭小萍已拖欠物业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共计13104元,长青物业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段小飞、谭小萍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8日,段小飞、谭小萍(甲方)与长青物业(乙方)签订《前期物业代管服务协议》约定,由长青物业为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提供物业服务,代管物业服务费用,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乙方可提供水、电、燃气、房租费代收代缴收费服务(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书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应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交纳违约金为欠交额的1%。
段小飞、谭小萍系青白江区石家碾中路139号6栋1单元5楼506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系住宅,建筑面积119.71平方米。段小飞、谭小萍已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12年6月。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收到长青物业递交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前期物业代管服务协议、不动产登记信息、收据、欠费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段小飞、谭小萍与长青物业签订的《前期物业代管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段小飞、谭小萍应按照《前期物业代管服务协议》向长青物业支付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经核算,段小飞、谭小萍应支付2012年7月至2021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为12,449.84元[119.71㎡×1元/㎡×104月],2012年7月至2018年12月生活垃圾处理费为8元/月×78月=624元,共计13,073.84元。长青物业主张段小飞、谭小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段小飞、谭小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和辩论的权利,应当承担消极应诉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段小飞、谭小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长青物业策划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2021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12,449.84元、2012年7月至2018年12月生活垃圾处理费624元,共计13,073.84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3,073.8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长青物业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元,由被告段小飞、谭小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云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许春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