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 被告:上海隆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沈志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
审理经过
原告何辉与被告上海隆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辉、被告上海隆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购物款20,720元;判令被告按购物价款十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7,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0,720元的威士忌酒。涉案威士忌酒无中文标签,标签处标注的日文显示该酒来自日本国东京都。原告认为,日本国东京都为核辐射地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监总局)2011年第4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以下简称44号公告)规定,禁止从日本东京都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被告销售的涉案威士忌酒为有毒有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上海隆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请求,理由如下:被告销售的涉案威士忌酒来源均合法合规,均有入境检验合格证明。原告提供的2020年9月15日发票的合法性被告不认可,发票所载的酒并非原告本人购买,原告对此也未提供当时的付款凭证。原告并非普通消费者,其在购买部分涉案威士忌酒发现问题后再次进行购买,存在牟利目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食用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无权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5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XXX号L-2“上海老站荟馆”店铺内购买6瓶余市威士忌,单价980元/瓶,原告通过支付宝支付588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消费单和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年11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又在被告处购买2瓶竹鹤17年威士忌、6瓶余市威士忌,单价分别为4480元/瓶、980元/瓶,并支付14,840元。涉案威士忌酒均无中文标签。余市威士忌和竹鹤威士忌瓶身标签上制造者名称后均标注有“东京都港区”字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实物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9月15日和2020年11月4日发票、2020年9月15日消费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商品照片、销售合同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据材料,但其中的商品与涉案商品不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食品安全相关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订立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制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该法所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范围。本案在案证据显示,涉案酒类商品系来自于日本东京都地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监总局)2011年第4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以下简称44号公告),双方当事人系买卖来自于国家质监总局明令禁止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的日本核辐射地区的酒类商品。 被告对于涉案酒类商品,未提供货物入境检验检疫合格的证明和合法进货来源的凭证,未尽保障食品安全义务却仍进行销售,其行为有悖于我国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被告应当收回并依法销毁;被告应当将涉案商品的货款退还原告。原告和被告均不得使涉案商品在市场上流通。 食品安全法赋予消费者要求支付货款十倍赔偿权利,旨在通过加大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从而引导其依法经营,净化食品生产经营市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而非成为个人的牟利手段。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44号公告系针对全社会广而告之,原告在起诉事实和理由中明确引述了44号公告,可见其熟知相关规定。原告购买涉案商品并希望藉此获取十倍赔偿,显然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隆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辉购物款20,720元;原告何辉应同时将所购涉案商品退还被告上海隆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若原告何辉无法退货,被告上海隆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可扣除相应货款。 二、驳回原告何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8.80元,减半收取2359.40元,由原告何辉负担2200.40元(已付),被告上海隆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9元。原、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前述费用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 琪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金黄海 书 记 员 张徽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