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城县农村养老保险服务中心,社会信用代码:12140426775173265N。        

法定代表人:江某。        

被告:王某1,黎城县人。        

被告:王某2,年龄不详,黎城县人。        

被告:王某3,年龄不详,现住长治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黎城县农村养老保险服务中心诉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9月0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09月0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黎城县农村养老保险服务中心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黎城县农村养老保险服务中心撤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黎城县农村养老保险服务中心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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