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万信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老107与开洛交口向北200米向东3公里。 法定代表人:张宏全。 委托代理人:刘华钧,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向林,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文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万信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文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6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万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应付工程款的总数和杨文重实际工程量认定错误。1.关于施工进度及停工问题,系杨文重的责任,万信公司并无过错。2.关于撕毁结算单据一事,法院仅以录音认定万信公司撕毁结算单据导致杨文重举证不能,从而认定该公司存在重大过错系认定事实错误。3.涉案《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三》原计划总工程量是90米长的厂房,后经修改为72米厂房,故应付总工程款不是115万元,而是935676元。(二)生效判决对一审法院委托进行鉴定的鉴定结果不予采信,对万信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处理错误。1.涉案工程系杨文重包工包料,从施工图纸到具体施工都是其负责提供,当时将设计图纸由90米改为实际施工的72米时,杨文重并未重新出具图纸,施工是按原来90米的图纸进行的施工。2.杨文重对于应该鉴定的不鉴定,万信公司申请鉴定时又不配合,利用其掌握图纸之便妨碍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工程款。杨文重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部分施工义务,且双方签订的协议对施工价款均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合同一价款为44450元,合同二价款为230000元正确。合同三明确约定价款为1025000元,双方均认可杨文重进行了部分施工,因双方发生纠纷杨文重退出施工现场。万信公司认可已按照付款进度分三次向杨文重支付工程款80%,即该合同三工程杨文重至少完成至主钢构安装完毕。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结算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协商解决,由于万信公司将杨文重结算单据撕毁导致杨文重举证不能,并强制杨文重撤离施工现场,万信公司存在重大过错,生效判决认定杨文重已完成合同三施工量的90%,即万信公司应支付杨文重合同三价款922500元并无不当。结合对杨文重合同外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认定的万信公司应支付杨文重合同外工程款32517.58元,万信公司应支付杨文重工程总价款1264427.5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90977元和杨文重认可的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31196.69元,生效判决判令万信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97153.89元并无不当。(二)关于鉴定意见。因案涉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施工图纸并非杨文重实际施工图,结合鉴定人员在接受双方质询时的回答,生效判决认为鉴定意见不宜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且二审法院在告知万信公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后,万信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生效判决认为“其反诉请求无法支持”并无不当。对于施工质量问题,生效判决也已明确“如确定施工质量导致修复产生实际费用,待费用发生后万信公司可另行主张”,故万信公司以生效判决未采信鉴定意见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万信饲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春娥 审 判 员 蒋瑞芳 审 判 员 李百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峰 书 记 员 曹世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