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庆丰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台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梅,张继友姐姐,****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胜,锦州市古塔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业务员,住锦州市古塔区。
原审被告:毛海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232甲号。
法定代表人:焦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飞,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鞍山市庆丰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继友,原审被告张博、毛海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3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庆丰公司的张玉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被上诉人张继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梅、赵文胜,被上诉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毛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庆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继友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9时,我单位雇佣的工作人员张博驾驶我单位使用的登记在毛海涛名下的辽C×××××号轻型货车与骑电动车的被上诉人相撞,造成被上诉人左胫排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被上诉人在病情好转的情况下自己先后三次离开医院,尤其2017年7月3日出院至2018年2月22日病情受感染恶化再次入院,期间230余天未进行规范治疗是伤情恶化的主要原因。后来被上诉人又入院行截肢术致残,该截肢术的选择不是病情达到必须选择的治疗方案,而致残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自身选择的后果。以上事实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对此我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未采信按照法定程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即“被鉴定人张继友截肢致残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共同”。尤其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对鉴定结论中的“原因力大小为共同”理解为原因力为各50%。而该判决竞称“鉴定意见中交通事故致损较为严重和原告感染治疗方面不够规范,系统的共同原因并不是同等原因,本案原告致残的主要原因仍是交通事故,故本院综合考量,原告对其截肢致残的费用自行承担20%,被告鞍山市庆丰饮品有限公司承担80%”。从而按二八开判决我公司承担140440.73元赔偿责任。这一判决结果完全否定了鉴定结论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限扩大至随意改变事实和当事人的意思,随意曲解司法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中明确我公司肇事致被上诉人骨折和外伤,而被上诉人不规范系统的在医院接受治疗并不正确地选择截肢治疗是造成致残的更重要原因,所以致残的原因力为对等。),背离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法官的职业范畴,对此应予纠正,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作出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继友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侵权以及整个治疗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张继友作为自然人截肢是人身权的重大法益,对任何人都是无比痛处的选择,如无医疗上的十分必要,谁都不会选择截肢,是什么原因力让被上诉人选择截肢,难道是为了榨取保险金吗,截肢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违背正常人一般理性人的常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让人不寒而栗,原审原告不知道法律让法官作出怎么样的自由裁量,但我们认为原审判决已经充分发挥和使用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原审判决让原告承担部分损失责任,鉴于被上诉人的体质各异的特殊状况,不应承担过程责任,该原审判决已经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第24号指导案例的指导思想,综上,二审法院应当维持该原审判决。
张博述称,没有意见。
联合保险公司、毛海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张继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各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等1109268.29元;2、本案一切合理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6日9时,被告张博驾驶辽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广州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路交叉口北侧200米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继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到锦州市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粉碎骨折、左小腿皮肤坏死,住院231天,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01978.66元,2017年6月14日出院。2017年6月21日原告再次入住锦州市第二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骨折术后皮肤不愈,住院12天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4360.08元,2017年7月3日出院。2018年2月22日原告第三次入住锦州市第二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皮肤感染不愈、左胫骨骨髓炎、左胫骨骨不连,住院25天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20878.79元,2018年3月19日出院。2018年5月2日原告第四次入住锦州市第二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胫骨感染性骨不连、左胫骨慢性骨髓炎,住院19天,全麻下行左股骨远端截肢术,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6746.08元。以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韩春丽或张继梅。2019年9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张继友因交通事故致左大腿下1/3截肢,评定为六级伤残;2.张继友左大腿安装及更换假肢需210000元,21年易损件维修费36750元。首次安装假肢在康复中心训练培训费、住宿费、护理费需3600元,共计250350元。原告预付鉴定费1720元、检查费84元、X线检查费115元。原告支付复印打字费705.4元。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安装义肢花费15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锦州市市政管理处兴通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工作,该处出具了证明。根据锦州银行原告个人账户工资交易明细,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为每月222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现单位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其评残前一日止误工损失为19632元。2020年7月21日被告鞍山市庆丰饮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截肢致残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择北京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2020年11月20日北京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张继友截肢致残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共同。被告鞍山市庆丰饮品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3500元。又查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锦州市X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作出锦公交认字(2016)第0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博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形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张继友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再查明,被告张博系被告鞍山市庆丰饮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案发时其驾驶登记在被告毛海涛名下的辽C×××××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鞍山市庆丰饮品有限公司借用被告毛海涛车辆为公司使用,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7年9月5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主持下,原告与被告鞍山市庆丰饮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赔付支付协议书,按此协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01688.15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181688.15元)。2018年11月19日,张继友以要求撤销其与鞍山市庆丰饮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赔付支付协议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予以撤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辽07民终121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X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作出的被告张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全部责任,张继友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均为异议,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张博驾驶涉案车辆造成张继友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由于被告张博是在执行被告鞍山市庆丰饮品有限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鞍山市庆丰饮品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毛海涛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应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商业险部分,由被告鞍山市庆丰饮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北京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一节,虽然原告张继友截肢致残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导致截肢致残的原因力大小为交通事故致损较为严重和原告感染治疗方面不够规范、系统的共同原因。由于原告感染治疗方面不够规范、系统并非是原告身体体质状况的客观因素导致,而是主观上未采取积极有效治疗措施,原告怠于进行规范、系统治疗,对造成截肢致残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定意见中交通事故致损较为严重和原告感染治疗方面不够规范、系统的共同原因并不是同等原因,本案原告致残的主要原因仍是交通事故,故本院综合考量,原告对其截肢致残的费用自行承担20%,被告鞍山市庆丰饮品有限公司承担80%。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实际票据为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50元,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结合护理期限、护理级别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结合住院天数由本院酌定判决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经查,原告为城市户籍,应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保护,时间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六级伤残的后果,使其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锦州银行的交易明细载明原告的工资并未全部停发,故可按照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与原告实际得到的工资之间差额计算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同意给付,标准结合原告伤情由本院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安装假肢的费用,应当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对于电动车维修费,因X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提交的保单抄件均证实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应予支持,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关于原告及被告鞍山市庆丰饮品有限公司支出的鉴定费,系为查明、确认原告伤残原因、损失程度及因果关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复印费应由被告鞍山市庆丰饮品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被告鞍山市庆丰饮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解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一节,因双方没有证据,且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因调解已先行支付原告的301688.15元,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总赔偿数额中按照交强险、商业险限额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张继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共计895549.61元(赔偿明细表附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继友1205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0000元,赔偿原告张继友余款500元(120500元-120000元);二、原告张继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共计895549.61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120500元,再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134608.88元后,余额640440.7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继友50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1688.15元,赔偿原告张继友余款318311.85元;三、被告鞍山市庆丰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继友经济损失140440.73元;四、被告鞍山市庆丰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继友复印费705.4元;五、驳回原告张继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8元,由原告张继友负担1300元,由被告鞍山市庆丰饮品有限公司负担2838元;鉴定费1919元、13500元,合计1541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庆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张继友截肢致残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摇号选择北京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张继友截肢致残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共同。
二审中,庆丰公司认为“原因力大小为共同”应理解为双方应各承担50%责任;而张继友则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所确认由其承担截肢费用20%责任,庆丰公司承担80%责任。
2021年7月27日,本院向北京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致函,要求鉴定机构对“原因力大小为共同”进一步作出解释。该机构于2021年8月19日回函称:“参与度系数可考虑为40%-60%”。经质证,庆丰公司认为其应当承担50%责任;张继友质证称,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而承担责任;联合保险公司邮寄书面质证意见称庆丰公司应当承担40%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庆丰公司承担80%责任、张继友承担20%责任是否适当。本案中,北京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张继友截肢致残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共同。庆丰公司认为“原因力大小为共同”应理解为双方应各承担50%责任;而张继友则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所确认由其承担费用20%责任,庆丰公司承担80%责任。北京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回函称:“参与度系数可考虑为40%-60%”。本案张继友截肢系因交通事故引起,庆丰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依据北京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回函,认为庆丰公司应当承担60%责任,张继友自行承担40%责任。一审法院确定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继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95549.61元,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500元,剩余经济损失为775049.61元。由张继友自行承担40%即266542.02元,庆丰公司承担60%即508507.59元,扣除联合保险公司的商业险范围内垫付的181688.15元,联合保险公司再赔偿318311.85元,庆丰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外赔偿张继友经济损失8507.59元。
综上所述,鞍山市庆丰饮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3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3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三、被上诉人张继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共计895549.61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120500元,再扣除被上诉人张继友自行承担的266542.02元后,余额508507.59元,由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已经支付的181688.15元,再赔偿被上诉人张继友318311.85元;
四、上诉人鞍山市庆丰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继友8507.59元;
五、驳回张继友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鞍山市庆丰饮品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38元,被上诉人张继友已预交。由上诉人鞍山市庆丰饮品有限公司负担24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被上诉人张继友负担1655元,退还24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9元,上诉人鞍山市庆丰饮品有限公司已预交4016元,由上诉人鞍山市庆丰饮品有限公司负担1865元,退还2151元;由上诉人张继友负担12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鉴定费1919元、13500元,合计15419元,由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