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朝晖,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付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锦春,娄底市娄星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飞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娄底市远大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早元街576号小科社区401-409号。
法定代表人曾亚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路63号。
负责人郭健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屹立,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朝晖、付杰诉被告杨飞旗、娄底市远大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晖及原告刘朝晖、付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锦春,被告杨飞旗,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屹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底市远大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朝晖、付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朝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赡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8821元,其中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付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合计8530元,其中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两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医疗费用以正规医院的发票为准,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以及挂床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6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继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误工费原告刘朝晖所提供的误工资料不足以证实相关情况,不予认可;对原告付杰的误工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护理费以服务业标准结合两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10元每天计算;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车辆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综上,两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依据或者请求过高,请求法庭认定重新鉴定结果,并保留对原告在住院期间是否挂床和非医保费用鉴定的权利。
被告杨飞旗辩称:1.被告驾驶的车辆湘K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全保,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2.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刘朝晖垫付5569.8元,为原告付杰垫付836.17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娄底市远大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4日07时50分,杨飞旗驾驶车牌号为湘KX××××号小型轿车沿娄底市娄星区静安街由西往东行驶至百宏学府城小区前地段,右转弯驶入百宏学府小区内时,遇付杰驾驶电动自行车(娄底0003717)搭乘刘朝晖沿静安街南幅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过来,两车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付杰、刘朝晖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娄底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飞旗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杰、刘朝晖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原告刘朝晖于事故受伤当日入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2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33天,出院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刘朝晖住院期间于2020年9月30日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初步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手法复位石膏固定术后(左)。出院后于2020年12月31日再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初步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刘朝晖共花费医疗费25889.5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朝晖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刘朝晖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3日作出娄星罡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朝晖左腕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伤后医疗费用凭治疗医院的医疗发票由调处部门审核认定;3.建议住院期为误工期,住院期间护理壹人,营养期玖拾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
原告付杰于事故受伤当日入娄底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836.17元(均由被告杨飞旗垫付)。原告于2021年2月22日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付杰的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2日作出娄星罡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杰误工期评定为壹拾伍天,护理壹人柒天,营养期柒天。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杨飞旗驾驶的湘KX××××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娄底市远大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飞旗为两原告共计垫付医疗费6405.97元,被告杨飞旗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再查明,两原告系母子关系,其居住的万宝镇群益村自2004年4月起就被娄底市人民政府纳入了娄底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原告刘朝晖的父亲刘特生于****年**月**日出生,其母亲肖桂吾于****年**月**日出生,刘特生与肖桂吾共生育包含原告刘朝晖在内五个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飞旗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娄底市远大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杨飞旗所驾驶的湘K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因湘KX××××号小型轿车系营运出租车,而出租车营运属政府行政许可的特种经营行业,被告杨飞旗承包湘KX××××号小型轿车实质上是对被告娄底市远大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出租车营运资格进行挂靠营运,故被告娄底市远大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杨飞旗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飞旗驾驶的湘K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杨飞旗和被告娄底市远大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
原告刘朝晖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并参考其自身主张核定如下:1.医疗费25889.5元(其中被告杨飞旗垫付5569.8元,原告提交的62元医疗票据,登记的交款人非原告,且原告亦未提交任何四一八医院的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故对该62元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刘朝晖住院133天,原告刘朝晖主张住院伙食费1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90天,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7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刘朝晖提交了村卫生室处方笺,以证明其在该村卫生室购买中药、进行康复理疗花费了医疗费,该处方笺非正规票据,且其并未提供支付相关医药费的证据,考虑其伤情,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朝晖的居住地已被娄底市人民政府纳入市政府城市规划范围,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1698元/年×20年×10%得83396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朝晖的父母均已年满75周岁,其父母共生育包含原告在内五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796元/年标准计算,即26796元/年×5年×2人×10%÷5人=5359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朝晖损伤构成拾级伤残,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湖南保利天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其做保洁工作,月工资5000元左右,但原告刘朝晖未提供其工资发放证明或纳税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参照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即41698元/年÷365天×133天=15194元;9.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即72723元/年÷365天×133天=26499元;10.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800元;11.鉴定费1600元。上述原告刘朝晖各项损失合计183237.5元,其中1-4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计44389.5元;5-10项属于伤残赔偿范围,共计137248元。
原告付杰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并参考其自身主张核定如下:1.医疗费836.17元(均由被告杨飞旗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并未住院,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7天,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元;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以及从事的行业,故本院参照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即41698元/年÷365天×15天=1714元;5.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即72723元/年÷365天×7天=1395元;6.交通费,原告只在事故当日去中心医院进行了门诊,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元;7.车辆损失,原告就该损失只提交了一份其于2016年2月份购买的价格票据,且非正规发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已报废或者修理该车所开支的费用,鉴于该车辆实际受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8.鉴定费800元。上述原告付杰各项损失合计5545.17元,其中1-3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计986.17元;4-6项属于伤残赔偿范围,共计3159元;7项属于财产损失,共计600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和挂床费用,因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该辩解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原告刘朝晖的鉴定意见系由本院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材料真实,故对被告的该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两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刘朝晖的损失金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项目限额,为方便计算,故本院在交强险损失范围内优先计算原告刘朝晖的损失。故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朝晖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朝晖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杰600元。原告刘朝晖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为63237.5元(183237.5元-10000元-110000元),原告付杰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为4945.17元(5545.17元-600元)。因被告杨飞旗驾驶的湘K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再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5782.67元〔63237.5元+4945.17元-160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费〕。
被告杨飞旗为原告刘朝晖垫付医疗费5569.8元、为原告付杰垫付医疗费836.17元,为鼓励交通事故中侵权人对受害人救助垫付费用的积极性,彰显人性的善良,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杨飞旗在应承担理赔责任的情况下扣减出其自身为两原告垫付的费用。综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朝晖181637.5元〔(10000元+110000元+(63237.5元-1600元)〕,其中返还被告杨飞旗垫付款3969.8元(5569.8元-16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付杰4745.17元(600元+4945.17元-800鉴定费),其中返还被告杨飞旗垫付款36.17元(836.17元-800元)。
被告娄底市远大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两原告的起诉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依法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朝晖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经济损失合计177667.7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经济损失合计4709元;
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飞旗垫付款4005.97元;
上述一、二、三项款项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打入本院账户内(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娄底街心支行,账号:4300××××8568-0004,备注“速裁团队”)。
四、驳回原告刘朝晖、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杨飞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