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巧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86169F。 负责人:王明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源、王秀文,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巧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车损费、施救费等共计7243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6日1时30分许,王强驾驶鄂F××××ד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宜城市自忠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滨江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东与广告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及广告牌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开支车辆修理费56431元(包括施救费2600元)、广告牌16000元。2019年2月23日,鄂F××××ד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且这些险种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原告认为,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理应将车损费等相关费用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第一,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真实发生及时报案证照齐全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第二,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损失2000元,请予扣减。第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9年7月16日凌晨1时30分,而报案时间为当天下午2点30分,原告未及时报案,保险公司保留拒赔的权利。第四,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6日1时30分许,原告王巧玲的丈夫王强持B2驾驶证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鄂F××××ד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宜城市自忠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滨江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东与广告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及广告牌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强也因身体不适于当日3时28分直接到宜城市中医医院住院一天检查诊疗。当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拨打财保公司报险电话。同日,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20684420190001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送至宜城市奔宝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开支维修费53831元。2019年9月20日,原告方赔偿胡荣坤广告牌损失16000元。审理中经财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崇正价格鉴定有限公司对鄂F×××××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维修费用及该车所碰撞的广告牌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湖北崇正价格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崇正法鉴字(2021)第003号评估报告,评估鉴定结论为鄂F××××ד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修复费用价值为39711元、广告牌损失价值为3855.6元。原被告双方对评估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另开支施救费2600元,被告支付司法鉴定费5000元。2019年12月10日,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 另查明,鄂F××××ד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包括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4日0时起至2020年2月2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巧玲与被告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投保车辆及广告牌受损,王巧玲要求财保公司履行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范围应以原被告认可的评估鉴定结论和施救费确定。财保公司以原告未及时报案不予理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财保公司支付的司法鉴定费5000元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王巧玲的车辆损失为39711元,广告牌损失价值为3855.6元,施救费2600元,合计46166.6元,扣减财保公司已赔偿的2000元,下余44166.6元,由财保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巧玲支付理赔款44166.6元。 二、驳回王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计830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合计58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未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