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大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新疆华青远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799号。
法定代表人:吴青,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吴青,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新疆路路通创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中路1355号。
法定代表人:方国新,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执行张大河与新疆华青远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吴青、新疆路路通创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20)新0104民初2220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0,982.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2021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6日、2021年5月10日、2021年5月17日、2021年6月3日、2021年6月24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3、2021年5月11日轮后查封被执行人吴青名下×××号东风牌车辆所有权手续。
4、2021年6月8日轮后查封被执行人吴青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中路×××号房屋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
5、2021年6月26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建忠
审 判 员 李国华
审 判 员 吾斯曼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高代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