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应城,住湖北省应城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告:代孝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住贵州省开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吕建华与被告代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代孝平立即给付原告货款叁万玖仟元整(39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从2021年7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代孝平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承包房屋装修工程,向原告购买外墙漆、灰漆,从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10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六次外墙漆、灰漆,价值60000元,除给付了21000元货款外,被告一直未给付其余货款,并拒接原告电话及微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有送货单、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货款金额,双方虽未结算,但原告每次向被告供货均有送货单,送货单载明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送货单均由被告签名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9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付款期限、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无相关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21年7月2日起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标准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支付货款,的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按同期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自开庭之日即2021年7月2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代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建华货款39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货款3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为标准,自2021年7月2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吕建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元、保全费259元,由被告代孝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冉 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谢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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