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崇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崇阳县。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彦龙、南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柳习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崇阳县。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传峰,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魏丽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崇阳县。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旭光,黑龙XX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刘亚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嘉鱼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2017年3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嘉鱼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嘉鱼县。2017年3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格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崇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崇阳县。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被告人熊少伟(曾用名熊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崇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崇阳县。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育娟,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洁、柳习文、魏丽琴、刘亚琴、杜云、黄格清、熊少伟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补充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1次,恢复审理后,于2018年9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次开庭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均指派检察员于永利、书记员安潽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洁及其辩护人冯彦龙,被告人柳习文及其辩护人任传峰,被告人魏丽琴及其辩护人张旭光,被告人刘亚琴、杜云、黄格清,被告人熊少伟及其辩护人朱育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邓某2(已判决)在湖北省崇阳县成立了“逸圆商贸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招募被告人杨洁、柳习文、魏丽琴、熊少伟等话务员从事电信诈骗活动。话务员在邓某2的指导下,以“柏某成”、“北京同仁堂”、“中科研究院”工作人员的名义,谎称可以报销之前购买的保健品价款,骗取被害人钱财。 2016年2月下旬,邓某2与宗某(另案处理)、陈某10(另案处理)3人在湖北省嘉鱼县成立了“逸圆商贸有限公司”从事电信诈骗活动,邓某2以该公司的名义招募了被告人黄格清、杜云、刘亚琴等数十名管理人员及话务员实施诈骗活动。2016年4月邓某2任命杨洁担任奇迹组组长,组员魏丽琴、曾某1(已判决)、蒋某(已判决)、曾某2、熊少伟。 “逸圆商贸有限公司”诈骗集团的运作模式为:邓某2在网上购买曾购买过保健品的被害人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等),由文员分发给话务组组长,再由组长分发给打电话实施诈骗的话务员,话务员按照被害人的联系方式,使用伪造的北京地区号码的网络电话,冒充北京同仁堂、中医科学院等单位的某主任与被害人联系,在取得被害人信任以后,以国家即将出台老年人服用保健品费用按照实际支出的百分之六十报销政策的名义,采用快递公司货到付款的方式,向被害人推销所谓的“秘制药”,并向被害人允诺购买了这些“秘制药”,达到报销基数,就可以按照百分之六十的比例报销之前所购买的保健品费用,被害人在签收付款后,话务员再以办理转账卡、账户激活卡、税收卡、保障卡、过户卡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 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31日,本案被告人实施诈骗犯罪的具体情况如下: (一)崇阳县“逸圆商贸公司”诈骗事实 1.被告人杨洁共实施诈骗147次,其中既遂129次,既遂金额合计312980.00元,未遂18次,未遂金额合计41950.00元,两项合计金额为354930.00元,被害人为安某、蔡某、杜某1、段某、付某等64人。 2.被告人柳习文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高某共实施诈骗170次,其中既遂136次,既遂金额为324680.00元,未遂34次,未遂金额为61180.00元,两项金额合计385860.00元,被害人为张某8、田某1、孟某、龚某等63人。其中柳习文单独实施诈骗共计30次,既遂24次,既遂金额46450.00元,未遂6次,未遂金额11700.00元。 3.被告人魏丽琴共实施诈骗122次,其中既遂104次,既遂金额合计为208860.00元,诈骗未遂18次,未遂合计金额为24300.00元,两项金额合计233160.00元,被害人为陈某11、李某1、马某1、毛某1、秦某等63人。 4.被告人熊少伟共实施诈骗24次,其中既遂16次,既遂金额为19720.00元,未遂8次,未遂金额10000.00元,两项金额合计29720.00元,被害人为李某10、王某1、文某、袁某、周某等12人。其中杨某4和熊少伟合作实施诈骗王绣兰1次,诈骗未遂金额1400.00元。 (二)嘉鱼县“逸圆商贸公司”诈骗事实 (1)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31日各被告人实施诈骗的事实: 1.被告人杨洁实施诈骗38次,其中既遂36次,既遂金额186586.00元,未遂2次,未遂金额为34400.00元,两项金额合计220986.00元。被害人为郭某、李某2、陈某1、魏某、李某3等24人。其中杨洁与艾清圆合作实施诈骗7次,骗取徐某、尹某、桌为建、赵某417440.00元;其中杨洁与熊少伟合作实施诈骗5次,骗取王某1、文某、马某2金额合计35410.00元;杨洁与杨某4合作实施诈骗3次,骗取刘某3、明某、杜某4合计金额23416.00元;杨洁与舒某合作实施诈骗1起,未遂金额15000.00元。 2.被告人柳习文实施诈骗20次,其中既遂18次,既遂金额65750.00元,未遂2次,未遂金额5000.00元,两项合计70750.00元,被害人为边某、田某1、林某1、范某等8人。其中柳习文与莫某合作实施诈骗1次,骗取被害人范某3600.00元;柳习文与严某合作实施诈骗1次,骗取被害人林某11500.00元;柳习文与魏丽琴合作实施诈骗1次,骗取被害人李某42000.00元。 3.被告人魏丽琴共实施诈骗37次,其中既遂33次,既遂金额为115200.00元,未遂4次,未遂金额为13100.00元,两项合计128300.00元,被害人为孔某、唐某1、沈某、陈某2、李某4等18人。其中魏丽琴与柳习文合作实施诈骗1次,骗取被害人李某42000.00元。 4.被告人刘亚琴实施诈骗21次,其中既遂20次,既遂金额30400.00元,未遂1次,未遂金额2500.00元,两项合计32900.00元。被害人为王某7、张某1、牛某、万某、李某5等14人。 5.被告人杜云实施诈骗22次,其中既遂21次,既遂金额40220.00元,未遂1次,未遂金额为1250.00元,两项金额合计41470.00元。被害人王某2、康某、陈某3、曹某、王某3等14人。其中杜云与余冠秋合作实施诈骗1次,骗取吴某10000.00元。 6.被告人熊少伟实施诈骗17次,既遂金额50010.00元。被害人为刘某4、赵某1、文某等8人。其中熊少伟与杨洁合作实施诈骗8次,骗取王某1、文某金额合计35410.00元;熊少伟与杨某4合作实施诈骗3次,骗取被害人张某27200.00元;熊少伟与高某合作1次,骗取被害人张某31400.00元。 (2)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各被告人实施诈骗的事实: 1.被告人杨洁实施诈骗21次,其中既遂18次,既遂金额72020.00元,未遂3次,未遂金额为31368.00元,两项金额合计103388.00元。被害人为陈某12、张某4、陈某4、廖某1、陈某5等13人。其中杨洁与杨某4合作实施诈骗1次,骗取被害人桌为建4180元;杨洁与曾某2实施诈骗1次,未遂金额2000.00元;杨洁与余冠秋实施诈骗1次,未遂金额15000.00元。 2.被告人柳习文实施诈骗8次,诈骗金额50439.00元。被害人为田某3、石某、陈某6、胡某1。 3.被告人魏丽琴实施诈骗15次,其中既遂11次,既遂金额83852.00元,未遂4次,未遂金额为9300.00元,两项金额合计93152.00元。被害人为劳某、沈某、王某4等9人。 4.被告人刘亚琴实施诈骗28次,其中既遂25次,既遂金额68266.00元,未遂3次,未遂金额为5500.00元,两项金额合计73766.00元。被害人为陈某13、金某、汪某、任某、史某等14人。其中刘亚琴与严某合作实施诈骗任某1次,骗取金额6000.00元。 5.被告人杜云实施诈骗29次,其中既遂28次,既遂金额57424.00元,未遂1次,未遂金额为1200.00元,两项金额合计58624.00元。被害人为杜某2、王某3、陈某7、杨某1等21人。 6.被告人黄格清实施诈骗14次,其中既遂11次,既遂金额50290.00元,未遂3次,未遂金额为3350.00元,两项金额合计53640.00元。被害人为冯某、唐某2、王某5、杨某2、刘某1等6人。 7.被告人熊少伟实施诈骗1次,骗取被害人赵某12000.00元。 (3)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各被告人实施诈骗的事实: 1.被告人杨洁实施诈骗5次,其中既遂3次,既遂金额30660.00元,未遂2次,未遂金额为4900.00元,两项金额合计35560.00元。被害人为明某、张某5、张某4等5人。 2.被告人柳习文实施诈骗2次,其中既遂1次,骗取被害人张某61200.00元,诈骗李国珍未遂1次,未遂金额2200.00元。 3.被告人刘亚琴实施诈骗4次,骗取被害人刘某2、赵某2、温某、李某5合计金额7410.00元。 4.被告人杜云实施诈骗5次,其中既遂4次,既遂金额5400.00元,未遂1次,未遂金额为1000.00元,两项金额合计6400.00元。被害人为陈某14、曹某、杜某2、张某7、邓某1。 5.被告人黄格清实施诈骗12次,其中既遂6次,既遂金额22400.00元,未遂6次,未遂金额为38300.00元,两项金额合计60700.00元。被害人为唐某2、王某5、杜某3等7人。 综上,被告人杨洁自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共实施诈骗211次,其中诈骗既遂186次,既遂金额为602246.00元,诈骗未遂25次,未遂金额为112618.00元。杨洁于2016年4月1日被提升为邓某2诈骗集团奇迹组组长,在其担任组长期间,其他奇迹组涉案成某共计实施诈骗54次,其中诈骗既遂43次,既遂金额为139102.00元,诈骗未遂11次,未遂金额为20980.00元。杨洁诈骗既遂金额共计741348.00元,诈骗未遂金额共计133598.00元。 被告人柳习文自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共实施诈骗200次,其中诈骗既遂163次,既遂金额为442069.00元,诈骗未遂37次,未遂金额为67180.00元。 被告人魏丽琴自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共实施诈骗174次,其中诈骗既遂148次,既遂金额为407912.00元,诈骗未遂26次,未遂金额为46700.00元。 被告人刘亚琴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共实施诈骗53次,其中诈骗既遂49次,既遂金额为106076.00元,诈骗未遂4次,未遂金额为8000.00元。 被告人杜云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共实施诈骗56次,其中诈骗既遂53次,既遂金额为103044.00元,诈骗未遂3次,未遂金额为3450.00元。 被告人黄格清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共实施诈骗26次,其中诈骗既遂17次,既遂金额为72690.00元,诈骗未遂9次,未遂金额为41650.00元。 被告人熊少伟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共实施诈骗42次,其中诈骗既遂34次,既遂金额为71730.00元,诈骗未遂8次,未遂金额为10000.00元。 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魏丽琴到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主动投案;2017年3月1日,被告人杨洁到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主动投案;2017年3月3日,被告人熊少伟、柳习文、黄格清到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杜云、刘亚琴到富拉尔基公安分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洁、柳习文、魏丽琴、刘亚琴、杜云、黄格清、熊少伟作为邓某2诈骗集团的话务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给被害人报销购买保健品价款的事实,向被害人邮寄“秘制药”、办税卡、转账卡等物品骗取被害人钱款,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杨洁作为组长,承担管理、指导话务员成某的工作,同时也是诈骗活动的直接实施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主犯,对其指挥和参与的诈骗犯罪金额承担刑事责任。柳习文、魏丽琴、刘亚琴、杜云、黄格清、熊少伟作为诈骗活动的直接实施者,均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主犯,对其参与的诈骗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杨洁、柳习文、刘亚琴、杜云、黄格清、熊少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建议以诈骗罪判处杨洁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柳习文、魏丽琴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刘亚琴、杜云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黄格清、熊少伟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洁、柳习文、魏丽琴、刘亚琴、杜云、黄格清、熊少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诈骗罪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 被告人杨洁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杨洁有自首情节;2.在杨洁的劝说下,被告人熊少伟、柳习文、黄格清投案自首,杨洁还有立功情节;3.杨洁系初犯、偶犯,并愿意返还赃款、缴纳罚金;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杨洁判处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柳习文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没有证据显示柳习文与高某共同实施了诈骗;2.本案缺少被害人笔录,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柳习文有自首、未遂情节,且应属于从犯;4.柳习文系初犯,愿意退赔被害人损失并缴纳罚金;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柳习文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魏丽琴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魏丽琴有自首情节;2.在诈骗被害人过程中,有未遂情况;3.魏丽琴没有前科,且其在公司工作一段时间后主动辞职了,说明魏丽琴在认清事实后有良好的心理态度;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魏丽琴减轻处罚。 被告人熊少伟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熊少伟是2015年12月份到逸圆公司工作,之前公司的行为其并未参与;2.熊少伟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应系从犯;3.熊少伟系初犯,并有自首情节,愿意退赔、缴纳罚金;建议判处熊少伟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邓某2(已判决)在湖北省崇阳县成立了“逸圆商贸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招募被告人杨洁、柳习文、魏丽琴、熊少伟等话务员从事电信诈骗活动。话务员在邓某2的指导下,以“柏某成”、“北京同仁堂”、“中科研究院”工作人员的名义,谎称可以报销之前购买的保健品价款,骗取被害人钱财。 2016年2月下旬,邓某2与宗某(另案处理)、陈某10(另案处理)3人在湖北省嘉鱼县成立了“逸圆商贸有限公司”从事电信诈骗活动,邓某2以该公司的名义招募了被告人黄格清、杜云、刘亚琴等数十名管理人员及话务员实施诈骗活动。2016年4月邓某2任命杨洁担任奇迹组组长,组员魏丽琴、曾某1(已判决)、蒋某(已判决)、曾某2、熊少伟。 “逸圆商贸有限公司”诈骗集团的运作模式为:邓某2在网上购买曾购买过保健品的被害人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等),由文员分发给话务组组长,再由组长分发给打电话实施诈骗的话务员,话务员按照被害人的联系方式,使用伪造的北京地区号码的网络电话,冒充北京同仁堂、中医科学院等单位的某主任与被害人联系,在取得被害人信任以后,以国家即将出台老年人服用保健品费用按照实际支出的百分之六十报销政策的名义,采用快递公司货到付款的方式,向被害人推销所谓的“秘制药”,并向被害人允诺购买了这些“秘制药”,达到报销基数,就可以按照百分之六十的比例报销之前所购买的保健品费用,被害人在签收付款后,话务员再以办理转账卡、账户激活卡、税收卡、保障卡、过户卡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 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31日,本案被告人实施诈骗犯罪的具体情况如下: (一)崇阳县“逸圆商贸公司”诈骗事实 1.被告人杨洁共实施诈骗147次,其中既遂129次,既遂金额合计312980.00元,未遂18次,未遂金额41950.00元。被害人为安某、蔡某、杜某1、段某、付某等64人。 2.被告人柳习文单独或伙同高某(已判决)共实施诈骗170次,其中既遂136次,既遂金额为324680.00元,未遂34次,未遂金额61180.00元。被害人为张某8、田某1、孟某、龚某等63人。其中柳习文单独实施诈骗共计30次,既遂24次,既遂金额46450.00元。未遂6次,未遂金额11700.00元。 3.被告人魏丽琴共实施诈骗122次,其中既遂104次,既遂金额合计为208860.00元,未遂18次,未遂金额24300.00元。被害人为陈某11、李某1、马某1、毛某1、秦某等63人。 4.被告人熊少伟共实施诈骗24次,其中既遂16次,既遂金额为19720.00元,未遂8次,未遂金额10000.00元。被害人为李某10、王某1、文某、袁某、周某等12人。 (二)嘉鱼县“逸圆商贸公司”诈骗事实 (1)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31日各被告人实施诈骗的事实: 1.被告人杨洁实施诈骗38次,其中既遂36次,既遂金额186586.00元,未遂2次,未遂金额34400.00元。被害人为郭某、李某2、陈某8、魏某、李某3等24人。其中杨洁与艾清圆合作实施诈骗7次,骗取徐某、尹某、桌为建、赵某417440.00元;杨洁与熊少伟合作实施诈骗5次,骗取王某1、文某、马某3金额合计35410.00元;杨洁与杨某4合作实施诈骗3次,骗取刘某3、明某、杜某4合计金额23416.00元。 2.被告人柳习文实施诈骗20次,其中既遂18次,既遂金额65750.00元,未遂2次,未遂金额5000.00元。被害人为边某、田某1、林某1、范某等8人。其中柳习文与莫某合作实施诈骗1次,骗取被害人范某3600.00元;柳习文与严某合作实施诈骗1次,骗取被害人林某11500.00元;柳习文与魏丽琴合作实施诈骗1次,骗取被害人李某42000.00元。 3.被告人魏丽琴共实施诈骗37次,其中既遂33次,既遂金额为115200.00元,未遂4次,未遂金额13100.00元。被害人为孔某、唐某1、沈某、陈某2、李某4等18人。其中魏丽琴与柳习文合作实施诈骗1次,骗取被害人李某42000.00元。 4.被告人刘亚琴实施诈骗21次,其中既遂20次,既遂金额30400.00元,未遂1次,未遂金额2500.00元。被害人为王某7、张某1、牛某、万某、李某5等14人。 5.被告人杜云实施诈骗22次,其中既遂21次,既遂金额40220.00元,未遂1次,未遂金额1250.00元。被害人王某2、康某、陈某3、曹某、王某3等14人。其中杜云与余冠秋合作实施诈骗1次,骗取被害人吴某10000.00元。 6.被告人熊少伟实施诈骗17次,既遂金额50010.00元。被害人为刘某4、赵某1、文某等8人。其中熊少伟与杨洁合作实施诈骗5次,骗取王某1、文某、马某3金额合计35410.00元;熊少伟与杨某4合作实施诈骗3次,骗取被害人张某27200.00元;熊少伟与高某合作1次,骗取被害人张某21400.00元。 (2)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各被告人实施诈骗的事实: 1.被告人杨洁实施诈骗21次,其中既遂18次,既遂金额72020.00元,未遂3次,未遂金额31368.00元。被害人为陈某12、张某4、陈某4、廖某1、陈某5等13人。其中杨洁与杨某4合作实施诈骗1次,骗取被害人桌为建4180.00元。 2.被告人柳习文实施诈骗8次,既遂8次,诈骗金额50439.00元,被害人为田某3、石某、陈某6、胡某1。 3.被告人魏丽琴实施诈骗15次,其中既遂11次,既遂金额83852.00元,未遂4次,未遂金额9300.00元。被害人为劳某、沈某、王某4等9人。 4.被告人刘亚琴实施诈骗28次,其中既遂25次,既遂金额68266.00元,未遂3次,未遂金额5500.00元。被害人为陈某13、金某、汪某、任某、史某等14人。其中刘亚琴与严某合作实施诈骗任某1次,骗取金额6000.00元。 5.被告人杜云实施诈骗29次,其中既遂28次,既遂金额57424.00元,未遂1次,未遂金额1200.00元。被害人为杜某2、王某3、陈某7、杨某1等21人。 6.被告人黄格清实施诈骗14次,其中既遂11次,既遂金额50290.00元,未遂3次,未遂金额3350.00元。被害人为冯某、唐某2、王某5、杨某2、刘某1等6人。 7.被告人熊少伟实施诈骗1次,骗取被害人赵某12000.00元。 8.曾某2(另案处理)实施诈骗5次,其中既遂3次,既遂金额4200.00元,未遂2次,未遂金额为2800.00元。被害人为许某、廖某1、赵某3、陈某9。 9.曾某1(已判决)实施诈骗25次,其中既遂21次,诈骗既遂金额39450.00元,未遂4次,未遂金额为7380.00元。被害人为毛某2、谢某、田某2、林某2、俞某等14人。其中曾某1与蒋某合作诈骗4次,骗取伍某、李某6、王雄鹰共计6000.00元。 10.蒋某(已判决)实施诈骗8次,其中既遂7次,既遂金额9600.00元,未遂1次,未遂金额为1500.00元。被害人为王雄鹰、伍某、廖某2、李某6。其中蒋某与曾某1合作诈骗4次,骗取伍某、李某6、王雄鹰共计6000.00元。 (3)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各被告人实施诈骗的事实: 1.被告人杨洁实施诈骗5次,其中既遂3次,既遂金额30660.00元,未遂2次,未遂金额4900.00元。被害人为明某、张某5、张某4等5人。 2.被告人柳习文实施诈骗2次,其中既遂1次,骗取被害人张某61200.00元,未遂1次,未遂金额1000.00元。 3.被告人刘亚琴实施诈骗4次,既遂4次,骗取被害人刘某2、赵某2、温某、李某5合计金额7410.00元。 4.被告人杜云实施诈骗5次,其中既遂4次,既遂金额5400.00元,未遂1次,未遂金额1000.00元。被害人为陈某14、曹某、杜某2、张某7、邓某1。 5.被告人黄格清实施诈骗12次,其中既遂6次,既遂金额22400.00元,未遂6次,未遂金额38300.00元。被害人为唐某2、王某5、杜某3等7人。 综上,被告人杨洁自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共实施诈骗211次,其中诈骗既遂186次,既遂金额为602246.00元,未遂25次,未遂金额112618.00元。杨洁于2016年4月1日被提升为邓某2诈骗集团奇迹组组长,在其4月份担任组长期间,其他奇迹组涉案成某(魏丽琴、熊少伟、蒋某、曾某2、曾某1)共计实施诈骗54次,其中诈骗既遂43次,既遂金额为133102.00元,未遂11次,未遂金额20980.00元。杨洁诈骗既遂金额总计735348.00元,未遂金额总计133598.00元。 被告人柳习文自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共实施诈骗200次,其中诈骗既遂163次,既遂金额为442069.00元,未遂37次,未遂金额67180.00元。 被告人魏丽琴自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共实施诈骗174次,其中诈骗既遂148次,既遂金额为407912.00元,未遂26次,未遂金额46700.00元。 被告人刘亚琴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共实施诈骗53次,其中诈骗既遂49次,既遂金额为106076.00元,未遂4次,未遂金额8000.00元。 被告人杜云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共实施诈骗56次,其中诈骗既遂53次,既遂金额为103044.00元,未遂3次,未遂3450.00元。 被告人黄格清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共实施诈骗26次,其中诈骗既遂17次,既遂金额为72690.00元,未遂9次,未遂41650.00元。 被告人熊少伟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共实施诈骗42次,其中诈骗既遂34次,既遂金额为71730.00元,未遂8次,未遂金额10000.00元。 被告人魏丽琴于2017年2月27日主动到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杨洁于2017年3月1日主动到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熊少伟、柳习文、黄格清于2017年3月3日主动到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杜云、刘亚琴于2017年3月26日主动到富拉尔基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保健品的照片、诈骗使用的会员卡、报销卡照片,证实各被告人诈骗所邮寄的保健品和卡的外观。 二、书证 1.户籍证明7份,证实被告人杨洁、柳习文、魏丽琴、刘亚琴、杜云、黄格清、熊少伟的自然人身份。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洁、柳习文、魏丽琴、刘亚琴、杜云、黄格清、熊少伟系主动投案。 3.个人工作信息本,证实7名被告人记录的诈骗被害人的过程。 4.2016年4月、5月份工资明细表,证实各被告人在2016年4、5月工资和提成情况。 5.2016年4月、5月份业绩报表、5月份业绩发货排名报表,证实:各被告人在2016年4、5月诈骗金额、工号情况、人员分配情况、工资分配情况。 6.逸圆公司业绩总表,证实被告人邓某2的诈骗集团各被告人诈骗被害人的金额情况以及被害人的个人信息。 7.话术本,证实被告人杨洁、柳习文、魏丽琴、刘亚琴、杜云、黄格清、熊少伟实施诈骗拨打电话的内容以及诈骗实施的步骤。 8.个人工作总结,证实被告人杨洁、柳习文、魏丽琴、刘亚琴、杜云、黄格清、熊少伟的工作情况。 9.顺丰、EMS快递月结账单,证实顺丰、EMS快递公司邮寄物品的结算情况。 10.部分被害人户籍证明,证实15名被害人均为60岁以上的老年人。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洁通过电话联系、上门走访积极劝说本案其他被告人投案自首,在杨洁的劝说下,被告人熊少伟、柳习文、黄格清于2017年3月3日主动投案。 12.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6刑初9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4月份,曾某1既遂的犯罪数额是39450.00元;曾某2既遂的犯罪数额是4200.00元,蒋某既遂的犯罪数额是9600.0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严某于2017年3月28日的证言,证实:邓某2诈骗团伙的话务员都有自己的工号、信息本和客户,公司的总表记录着他们的业绩和客户信息。每个人打电话诈骗时介绍自己都不用真实姓名,都是按话术的内容说的,总表上记载谁的工号就是谁的业绩,如果两个人一起诈骗,最后客户同意交钱了,在提交订单的时候就把两个人的工号都写上,在开资的时候就会平分这部分业绩。 2.证人高某于2017年2月20日、3月28日、6月17日的证言,证实其是2016年2月份进入邓某2的公司,4月份因为业绩好升为组长、拿组员业绩1%的提成。如果两个人配合完成了一个订单,并且两个人说好了要平分这部分业绩,在向公司提交单子的时候,其们就把两个人的工号都写在单子上,然后两个人就会平分这部分提成。同时证实魏丽琴和柳习文在2015年公司在崇阳的时候就在。 3.证人莫某于2016年8月17日、12月2日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份,公司就有调整了,舒某升到主管,负责管理和培训,奇迹组组长杨洁,组员有蒋某、魏丽琴、曾某1、曾某2。柳习文、杜云、刘亚琴、魏丽琴都是话务员。 4.证人杨某3于2016年6月2日、6月8日、7月18日、12月1日的证言,证实其在公司里面做文员,其负责录订单的,录订单的账目是和其们逸圆公司的总表基本一样的。放在一个U盘里,就是体检时藏在内衣里面被公安发现的那个U盘。公司的总表都在里面,还有在嘉鱼所有的对账单。其记得崇阳的总表和对账单也在里面,但是如果找不到那就是被其删除了。同时证实舒某、高某、杨某4、杨洁、严某当过组长,组长负责带领组内的话务员进行诈骗,在诈骗过程中的重要环节,话务员会找组长配合冒充院长或科长等身份给被害人打电话。代某负责将话务员的订单录入电脑里,然后用QQ和物流公司联系给被害人发药和会员卡等物品。 5.证人邱某于2016年7月13日的证言,证实:其是邮政快递员,其曾2次给被害人刘某5投递货到付款的快递,几次都是药品,有一次是从武汉发过来的。 6.证人李某8于2016年7月21日的证言,证实其是顺丰快递员,其记得给阮某投递过五六次,2015年大概有3次,2016年有2次,都是货到付款,几次都是药品,其还提醒过这个人,他说其在阻碍他治疗糖尿病,在害他。 7.证人李某9于2016年7月21日的证言,证实其是EMS的快递员,其曾给阮某投递过四五次,都是货到付款,里面应该是保健品或者药品。 8.证人代某于2016年6月3日的证言,证实:公司的话务员把被骗人买药买会员卡的单子交给自己,其负责录入表格并且冒充物流给被骗的人打电话,核实订单。工号代表人名,工号都会话务员自己起的,一人一个,其在表格里统计每个人业绩和信息时,使用的是他们的工号,不使用真实姓名。 9.证人舒某于2016年12月2日、2017年1月11日的证言,证实4月份其升为主管之后,组长由高某、杨某4和杨洁。高某还是光速组的组长,高某组里有杜云、刘亚琴、黄格清、严某。杨洁那个组叫什么名其忘了,她的组里有魏丽琴,其他人其记不清了。从4月份开始,公司规定组长拿小组业绩1%的提成。同时证实平分业绩的情况都是记录在公司的总表里,总表里会记录共同配合的人的工号。公司的总表是最直观体现每个人业绩的,记录谁的工号就是谁的业绩。 10.证人杨某4于2016年6月2日的证言,证实:邓某2诈骗集团的人员分工、诈骗方式、诈骗流程,组长按照组员业绩的1%提成。 11.证人曾某1于2016年6月24日的证言,证实:工资是每个月20号结算,公司在杨某3那里有个总表,上面有每个人的业绩。没到发工资的时候公司都会由舒某主管公开贴出一张业绩表,上面有所有人的业绩,他们的工资金额是根据业绩按比例提成。 12.证人蒋某于2016年6月24日的证言,证实:公司有个总表,总表里记载着每个人一个月内发出去多少订单,客户签收多少,按照客户签收的单子算,然后给他们发工资。发工资的时候,大家拿到的工资都和自己的业绩相符,而且都是根据总表上的业绩里开的工资,所以这份总表应该是准确的。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4、王某6、袁某、李某7、阮某等54名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在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曾接到过以中科院、北京同仁堂名义向其邮购保健品,并以物流公司代收款的形式付款的事实,同时证实自己被诈骗的金额。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魏丽琴于2017年2月27日、2018年4月2日的供述,证实:其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加入逸圆公司,负责打印、复印材料和接听电话,工作由杨某3安排。逸圆公司的运作方式是给老年人打电话推销保健品,魏丽琴否认自己有客户,表示没见过话术,拿过5000.00元左右工资。 2.被告人杨洁于2017年3月1日、2018年4月3日的供述,证实:其自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加入逸圆公司,开始的时候觉得这个公司是打电话推销保健品和药品,2016年3月开始知道该公司是骗人的。杨洁当过话务员,不使用自己的真实名字,因为公司规定不允许,话务员的工作就是给老年人打电话推销保健品,杨洁表示自己没有客户,看见过话术,在逸圆公司没有见到过保健品。 3.被告人熊少伟于2017年3月3日的供述,证实:其是2015年年末加入逸圆公司,2016年3月份觉得公司有问题辞职的,其在公司就是按照姓杨的一个女人发的纸拨打电话,询问对方病情并推荐药品,如果对方想买,就把对方信息记录下来,交给同队的其他人,由其他人再与对方联系,每个人有自己的工号和记录工作内容的本子,其给被害人打电话时说自己是中科院的熊某。 4.被告人柳习文于2017年3月3日的供述,证实:其自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在逸圆公司担任话务员,工号111,他们每个话务员的桌子上放着一张纸,上面有老年人的姓名和电话号码,话务员就按照这些信息打电话,对方同意购买后,话务员再把对方的信息写在一个公司发的小本子上,再把这个本子交给文员,文员再负责安排发货。 5.被告人黄格清于2017年3月3日的供述,证实:其是2016年4月加入逸圆公司,担任话务员,其按照话术给被害人打电话,推销保健品,保健品的价格是话务员按照对方的情况自己制定的,以虚假的单位和姓名介绍自己,并和客户说能报销,其工号是204。 6.被告人刘亚琴于2017年3月26日的供述,证实:2015年五六月份,其在明澜盛世公司担任文员,后来以“打报销”的方式诈骗,2016年3月其在逸圆公司任话务员,诈骗过程中的信息记录在一个信息本上,组长也会给被害人打电话核实,信息本和公司的总账都是准确的。其诈骗金额9万元左右,得过2万元工资,共有20余名被害人。 7.被告人杜云于2017年3月26日的供述,证实:其是2015年6月加入明澜盛世公司做话务员,2016年2月25日来到嘉鱼的逸圆公司工作,其使用杜静的名字使用“打报销”的方式进行诈骗,其工号是109,2016年4月份公司调整了一次,奇迹组组长是杨洁,组员有熊少伟、曾某1、魏丽琴、蒋某。自己在光速组,组长是高某,柳习文在火狼组,组长是杨某4。 8.被告人熊少伟于2018年6月21日的当庭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洁通过其亲属让其投案,在嘉鱼时杨洁是自己的组长, 9.被告人柳习文于2018年6月21日的当庭供述,证实:其在公司的时候负责打电话预约,如果业绩完成了,出来的业绩就会分给自己一半,其和高某合作过,其负责预约,高某负责“打报销”。同时证实被告人杨洁约自己和黄格清、熊少伟在网吧见面,劝说他们自首,并说自己已经自首了。当时杨洁找的自己,自己找的黄格清去的网吧。第二天,其和熊少伟就投案了。 10.被告人黄格清于2018年6月21日的当庭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洁在当地网吧与柳习文、熊少伟和自己见面,是柳习文让自己去的网吧,杨洁告诉他们自己已经投案了,问其他人去不去。 11.被告人魏丽琴于2018年6月21日的当庭供述,证实:自己是主动投案,因为害怕没有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 12.被告人杨洁于2018年6月21日的当庭供述,证实:其是主动投案,但之前在公安的供述有的地方不属实,其自愿认罪。其在2016年4月份担任组长,工资比组员多。其劝说柳习文、黄格清、熊少伟自首,在网吧说的,并且说被抓和自首是不同的。 六、扣押笔录、搜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 1.搜查笔录及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1日、2日在湖北省嘉鱼县被告人邓某2诈骗集团的犯罪地点进行了搜查,制作搜查笔录并扣押了诈骗使用的手机、话术本、被害人个人信息表、个人信息本、现金日记账、发货排名表。 2.扣押笔录,证实2016月6月2日在嘉鱼县康泰医院进行 等物品骗取被害人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杨洁的犯罪数额有误,杨洁2016年4月份担任组长期间,因蒋某与曾某1合作诈骗6000.00元,公诉机关在认定杨洁小组成某犯罪数额时存在重复计算6000.00元,故其小组成某诈骗既遂数额应为133102.00元,杨洁诈骗既遂金额总计73534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杨洁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杨洁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杨洁劝说柳习文、黄格清、熊少伟主动投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立功行为,杨洁的行为,属于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柳习文的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显示柳习文与高某共同实施了诈骗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认定被告人实施诈骗的被害人的信息、诈骗的金额以及是否有合作诈骗的情况,均依据公安机关在杨某3处扣押的U盘内的总表,有当时公司的内勤证人杨某3、代某的证言、当时公司的主管舒某的证言,证人严某、高某、曾某1、蒋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该总表是计算各被告人的业绩,给被告人开资的依据,大家拿到的工资和个人的业绩都相符,总表上记载谁的工号就是谁的业绩,如果两个人一起诈骗,最后客户同意交钱了,在提交订单的时候就把两个人的工号都写上;同时柳习文于2018年6月21日的当庭供述证实其在公司的时候负责打电话预约,如果业绩完成了,出来的业绩就会分给自己一半,其和高某合作过,其负责预约,高某负责“打报销”。综合以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能够证实在杨某3处扣押的U盘内总表是真实的准确的,柳习文与高某合作实施过诈骗行为,诈骗的次数、金额有该份总表予以证实,并且柳习文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柳习文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缺乏被害人笔录,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和诈骗金额,本案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被害人人数以及诈骗的金额,是综合了在诈骗集团内勤杨某3处扣押的U盘内的总表、快递公司的对账单、工资明细表、业绩报表、发货排名报表、个人工作信息本、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综合认定的,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柳习文的辩护人以及被告人熊少伟的辩护人提出的柳习文、熊少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柳习文、熊少伟均多次实施诈骗,在其各自应负的犯罪金额内均积极、主动地实施诈骗行为,均应系主犯,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柳习文的辩护人以及熊少伟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魏丽琴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洁诈骗金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柳习文、魏丽琴、刘亚琴、杜云、黄格清、熊少伟诈骗金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洁指导小组成某实施诈骗,应认定为主犯,应对其指挥和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柳习文、魏丽琴、刘亚琴、杜云、黄格清、熊少伟直接实施诈骗活动且多次骗取他人钱财,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洁、柳习文、魏丽琴、刘亚琴、杜云、黄格清、熊少伟以老年人为诈骗对象,酌情从重处罚。杨洁、柳习文、魏丽琴、刘亚琴、杜云、黄格清、熊少伟均多次实施诈骗行为,酌情从重处罚。杨洁、柳习文、刘亚琴、杜云、黄格清、熊少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魏丽琴犯罪后主动投案,但未作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杨洁的劝说下,熊少伟、柳习文、黄格清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杨洁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洁、柳习文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不适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28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柳习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27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魏丽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27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亚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七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杜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黄格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熊少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杨洁违法所得人民币735348.00元、被告人柳习文违法所得人民币442069.00元、被告人魏丽琴违法所得人民币407912.00元、被告人刘亚琴违法所得人民币106076.00元、被告人杜云违法所得人民币103044.00元、被告人黄格清违法所得人民币72690.00元、被告人熊少伟违法所得人民币71730.00元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给被害人。(被害人损失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 涛 人民陪审员 吴阿荣 人民陪审员 孙志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郑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