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国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人。 身份证号码:. 原告:王凤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人。 身份证号码:.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桐,女,系吉林文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秀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才,男,系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员。 委托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审理经过
原告孙国强、王凤仙诉被告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强、王凤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桐、被告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任广明在被告处办理贷款,贷款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二原告以自己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40174/40175)为任广明担保,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被告,被告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2011年12月26日,任广明偿还被告利息3,000.00元,2013年6月30日,任广明偿还被告本金30万元,2014年8月25日,任广明偿还被告本金80万元,2015年6月30,任广明偿还被告本金54万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向二原告主张权利。现二原告诉讼来院,1.请求被告立即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证号40174/40175)返还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解除抵押登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被告与任广明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两年,并与二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在抵押担保期限内,被告未向二原告主张权利,应视为放弃担保物权。故二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孙国强、王凤仙办理解除抵押登记,并返还原告孙国强、王凤仙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40174/40175)。 案件受理费4,400.00元(已减半收取)、律师代理费用5,000.00元,合计9,400.00元由被告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金政男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房瑞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