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辉,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振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飞因与被上诉人武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3民初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罗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涉案的数额属大额资金,武振军仅提供借条,没有提供款项交付等证据证明借贷事实已经发生,且罗飞对10万元的借条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10万元借条资金交付情况,就认定10万元借贷关系发生,从而作出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武振军先后4次向罗飞出借资金,在罗飞没有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多次向罗飞出借资金,不符合常理。10万元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武振军应承担举证责任进行证明借贷事实已经发生,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17万元借贷关系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武振军辩称,罗飞借武振军17万元,有罗飞出具的三张借条佐证,而且罗飞在一审时向一审法官承认借武振军款的事实,后来又说不欠武振军的钱,自相矛盾,罗飞没借款,为什么出具借条。10万元借款是罗飞向武振光借款,武振光不相信罗飞,不同意借给罗飞,只有武振军向武振光出具借条,罗飞向武振军出具借条,武振光才借的,签订借款协议时有很多人在场,而且事隔8个月后,罗飞又签订的抵押协议。罗飞向武振军借款17万元,事实清楚,请求法院支持武振军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武振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罗飞偿还武振军借款人民币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自每笔借条出具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罗飞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武振军、罗飞系远房亲戚关系。2015年11月23日,罗飞向武振军出具借条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罗飞按约定偿还四个月利息至2016年3月。2016年3月12日,罗飞再次向武振军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同年4月12日,未约定利息。同年6月1日罗飞第三次向武振军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使用期限。2017年2月1日,武振军、罗飞在案外人武启成、武振光作为中间人见证下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对2016年6月1日借条100000元重新约定为利息3分,按月计息,使用期限4个月。双方同时约定用罗飞房地抵押及违约责任承担。后经催要,武振军认可2017年以来罗飞已偿还现金6000元、微信转账还款1000元、从罗飞家人处收到还款3000元、拉罗飞酒水折抵还款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罗飞向武振军出具借条三张借款合计170000元,现武振军持债权凭证原件向罗飞主张权利,罗飞虽辩解实际借款为100000元,另70000元借款包含在100000元借条内,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若罗飞陈述属实,其未收回原借条也与生活经验不符,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武振军主张借款本金为170000元予以确认。
2015年11月23日借款40000元,2017年2月1日借款100000元均约定月息三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利息约定超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武振军主张2016年3月12日借款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不予采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武振军2021年1月18日起诉,对罗飞已按月息3分偿还的部分予以确认,对未偿还部分武振军主张的借款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前应以年利率24%计算,8月20日之后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2015年11月23日借款40000元武振军自认罗飞已按约定偿还利息至2016年3月23日,罗飞2017年后偿还20000元应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继续计算至2017年2月1日为偿还利息8400元(40000元×24%÷360×315天),剩余11600元应为继续偿还140000元利息至2017年6月6日(140000元×24%÷360×125天),此后利息计算参照上述分析说理部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罗飞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武振军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武振军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罗飞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武振军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武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罗飞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罗飞提供证据一,罗飞与武振军的聊天记录,证明罗飞共计欠武振军10万元,10万元是武振军从武振光处转借过来的。证据2、证人武启成到庭作证,证明其知道武振军与罗飞签借款协议并用土地做抵押,当天武振军只谈到10万元借款。武振军质证意见:证据1、聊天记录属实,是武振军从武振光处借的10万元,与之前借武振军的钱没有关系;证人证言所证当天只是欠武振光的10万元。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能够证明罗飞给武振军出具的10万元借条的款项是武振军从武振光处转借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证人证言,只能证明罗飞给武振军出具借据时只谈到10万元借,但不能证明罗飞只向武振军借款10万元,达不到罗飞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飞向武振军借款,出具了三次借条分别为40000元、30000元、100000元,罗飞对前两次借款40000元、30000元没有异议,但对100000元借款有异议,认为100000元借款是前两次借款加上又向武振军借款30000元加起来出具的100000元借据,对其该这个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时罗飞又认可100000元借款是武振军从武振光处转借的,与武振军主张的事实一致,罗飞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出具借条,应知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两次出具100000元,均没有要求收回前两次出具的40000元、30000元借条,也不符合常理,因此一审认定罗飞向武振军借款170000元,并判决罗飞偿还并无不当,罗飞上诉称其只向武振军借款1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罗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罗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 强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姚 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崔玉凤
书 记 员 王思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