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继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大学文化,公职人员,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系徐继扬之母。

被告:梁右生,又名梁佑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徐继扬与被告梁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继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右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继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梁右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3月1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父母相识。2011年下半年,被告称其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母亲借款,原告母亲张亚芳于同年11月1日取现金70000元借给被告梁右生。之后梁右生偿还了15000元,余款55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2018年3月13日,原告及其母亲找到梁右生,由其就剩余借款55000元向原告徐继扬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该款项3年内还清。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梁右生避而不见,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梁右生未答辩应诉。

原告徐继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原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梁右生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

2、银行取款记录1张,用以证明原告方从银行陆续取款然后借给被告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过对原告徐继扬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徐继扬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梁右生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继扬母亲张亚芳与被告梁右生相识。2011年,被告梁右生开锰矿需资金周转,从原告母亲张亚芳处借了7万元,没过多久全部偿还。又过了一段时间,被告又从原告母亲处借款6.5万元,之后偿还了1万元,还有5.5万元未予清偿。当时被告出具了借条。因被告一直未予清偿,2018年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2018年3月13日,被告梁右生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徐继扬现金伍万伍仟元整,借款用途做生意,三年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梁右生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徐继扬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徐继扬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梁右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继扬借款本金55000元,并以5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3月1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梁右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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