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华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周玲,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正山,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刘潇,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崇洪,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胡华川诉被告马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华川的委托代理人周玲、魏正山和被告马莉的委托代理人刘潇、刘崇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华川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对(2019)渝仲字第1375号裁决书确定的全部款项与江家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金额暂定起诉至起诉之日为8498935元,利随本清。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与江家友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马莉与江家友于2008年9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与江家友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及《还款协议》所涉及的借款形成及如何还款等事实,重庆仲裁委员会已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渝仲字第137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现已生效。该裁决书裁定:(一)、江家友向胡华川偿还借款本金6950833.33元。(二)、江家友向胡华川偿还2018年5月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950833.33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利随本清。但该利息金额应以35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金额为限)。(三)、江家友支付胡华川律师费200000元。本案仲裁费由江家友承担70847.2元。上述债务形成于马莉和江家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前述借款用于购买重庆海安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两套房屋,该两套房屋登记在被告马莉名下,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前述财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马莉和江家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马莉辩称,2019渝仲字第137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的事项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责任是不成立的,该裁定书是针对江家友,仲裁开庭时马莉未参加,对马莉没有效力;我方认为是原告和江家友恶意串通,恶意编造债务;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原告在仲裁中未将马莉作为被申请人应视为原告放弃对被告的追诉。诉讼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因仲裁中已经裁决了诉讼费。债权债务确认书、还款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提供300万的借款本金,原告以仲裁裁决书为依据,该仲裁查明事实部分对被告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7月1日,原告(乙方)和江家友(甲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本金355万元,为进一步明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宜,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一、乙方于2015年6月5日向甲方支付了借款本金30万元,于2015年6月15日向甲方支付了借款本金25万元,共计55万元。甲方承诺从借款之日起,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承担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2013年12月23日、24日,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二分公司承接遂宁龙凤新城工程期间,乙方向十一冶二分公司支付了600万工程履约保证金。三、2014年初,因该工程未启动,十一冶二分公司应先行退还乙方300万元。甲方向乙方提出应先行退还给乙方的履行保证金300万元出借给甲方用于周转,乙方同意出借。甲方通过十一冶二分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将200万元,2014年4月2日将50万元,2014年4月4日将50万元,共计300万元划转至甲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甲方确认收到乙方此笔借款300万元,并承诺从十一冶二分公司转出之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承担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2016年12月,甲方承诺归还乙方前述借款355万元本息,因甲方未能还本付息,导致乙方向第三人支付款项迟延,因此给乙方造成额外赔偿损失费用60万元。甲方承诺自愿承担未能及时付款给乙方造成的额外损失60万元。五、本协议如发生纠纷,选定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
2018年2月10日,江家友(甲方)与胡华川(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因欠乙方本金3,000,000元,此款借于2014年1月29日2,000,000元、2014年4月2日500,000元、2014年4月4日500,000元,共3,000,000元。此款系乙方交给十一冶工程保证金退款,经甲方借来由所在的重庆本极木公司支付给重庆海安投资有限公司购房款,另甲方还欠乙方550,000元+600,000元=1,150,000元。依据甲乙双方在2017年7月1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原则,上述款项本金及利息至2018年4月30日止,双方确定甲方还乙方款项总数为7,200,000元,逾期按月息1.5分承担利息(以7,200,000元为本金)。
另查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川09民终71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胡华川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十一冶集团公司与十一冶重庆公司共同返还胡华川履约保证金6,000,000元;2、判令十一冶集团公司与十一冶重庆公司立即向胡华川支付保证金占用利息损失2,972,035元(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上浮30%为标准进行计算,暂时计算2013年12月24日至2017年7月31日,要求计算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十一冶集团公司与十一冶重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6日,十一冶集团公司依法设立了十一冶重庆公司。2013年12月15日,十一冶重庆公司(甲方)与胡华川(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因工作需要,甲方聘请乙方为下属相关工程的负责人,甲方将其总承包的位于遂宁龙凤新城工程中的项目或其他相等公司项目以内部责任制承包给乙方管理,并为乙方设立相对独立的项目部。乙方在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规模:人民币壹亿元整……;工程名称为遂宁龙凤新城土地整治相关工程;工程期限:预定2014年1月10日进场;合同保证金为总价10%(即1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即由乙方一次性交付甲方;工程开工两个月后,甲方根据本合同工程进度按比例向乙方逐月退还履约保证金,保证金退还最迟不超过12个月;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进场,超过3个月退还保证金,本合同继续生效,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打款之日起计算双倍补偿乙方;同时还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13年12月23日,胡华川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十一冶重庆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000,000元;2013年12月24日,胡华川再次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十一冶重庆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000,000元。2013年12月24日,十一冶重庆公司分别向胡华川开具了收到保证金1,000,000元及5,000,000元的两张收据。2013年12月17日,重庆本极木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胡华川转账250,000元;2016年1月6日,重庆本极木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代付款项确认书》确认为代十一冶重庆公司向胡华川偿还借款。2014年1月29日,重庆本极木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海安投资有限公司转账2,000,000元,该笔款项转款凭证注明用途备注为“卢塞恩38-39款”。2014年4月2日,重庆本极木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海安投资有限公司转账500000元,该笔款项转款凭证注明用途备注为“卢塞恩38-39款”。2014年4月4日,重庆本极木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海安投资有限公司转账500,000元,该笔款项转款凭证注明用途备注为“卢塞恩38-39款”。一审诉讼中,胡华川认为以上三笔用途备注为“卢塞恩38-39款”的转款共计3,000,000元,其并未取得,故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经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查明,重庆本极木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万洪、罗涛、江家友、王越、帅琪;该公司股东江家友与案外人马莉于2008年9月3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以马莉的名义购买了重庆海安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卢塞恩)38幢1-1-1号及39幢1-1-1号房屋;2014年4月15日,重庆本极木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海安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代付房款说明载明:“本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向贵公司所付的2,000,000元、2014年4月2日向贵公司所付的500,000元、2014年4月4日向贵公司所付的500,000元均是本公司为马莉女士代付的黎香湖卢塞恩38-39号楼的购房款”。目前,马莉购买的该二处房屋已由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登记于马莉名下。2015年4月20日,王捷向胡华川转款30,000元;2016年1月6日,王捷出具《代付款项确认书》说明该笔款项为代十一冶重庆公司向胡华川支付的还款款项。胡华川曾于2016年1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即(2016)川0903民初442号案件,在该案中,胡华川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十一冶集团公司、十一冶重庆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00元、支付已经承诺的赔偿金5,000,000元,并支付保证金利息。在该案中,胡华川按加盖有“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公章的《承诺书》进行了主张,该承诺书主要载明:收到胡华川汇款6,000,000元,还款3,000,000元;并承诺若胡华川未在2015年3月10日前开工,将按工程总额5%赔偿胡华川损失,同时按月息2.5%给付剩余保证金利息。在该案的起诉中,胡华川在基于《承诺书》有效的情况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按承诺书载明的情况向法院进行相应陈述。但在诉讼中,十一冶集团公司、十一冶重庆公司对该《承诺书》予以否认,且认为该《承诺书》上加盖的“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印章为假印章。后经过鉴定,该《承诺书》上的“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印章与鉴定的比对印章不一致。此后,胡华川向法院撤回该案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二、十一冶重庆公司应当退还胡华川的保证金如何确定;三、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由于胡华川系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内部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关于争议焦点二、十一冶重庆公司认为应当退还胡华川的保证金为2,720,000元,即胡华川已缴纳的6,000,000元保证金,减去胡华川在(2016)川0903民初442号案件中主张的已退还的3,000,000元保证金,再减去2013年12月17日,重庆本极木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胡华川转账250,000元,再减去2015年4月20日王捷向胡华川转款30,000元。首先,关于胡华川在(2016)川0903民初442号案件诉讼中,认可收到退还的保证金3,000,000元的认定。在本案的诉讼中,胡华川明确否认已经收到了退还的保证金3,000000元,且通过胡华川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证据证明该保证金3,000,000元并非由胡华川取得,而是用于了该款项转出方重庆本极木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江家友之妻马莉购房,胡华川并未实际收到十一冶集团公司、十一冶重庆公司退还的保证金3,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审法院对胡华川在本案中陈述未收到退还的保证金3,000,0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其次,对于2013年12月17日,重庆本极木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胡华川转账的250,000元的认定。从查明的事实看,胡华川向十一冶重庆公司支付保证金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及2013年12月24日,该笔250,000元的转款发生在胡华川支付保证金之前,在胡华川尚未缴纳保证金的情况下,十一冶集团公司、十一冶重庆公司主张该款项系退的保证金,显然有悖常理,一审法院对该250,000元的转款,不认定为退还的保证金。最后,对于2015年4月20日,王捷向胡华川转款的30,000元。本案争议的款项为保证金,而王捷付款说明为还款;并未明确说明系退还的保证金,该转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认定为退还的保证金。综上,十一冶重庆公司应退还原告的保证金为6,00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因胡华川与十一冶重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胡华川主张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上浮30%为标准进行计算。在本案中,十一冶重庆公司在合同无效,且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让原告进场施工的情况下,至今未予退还保证金,十一冶重庆公司存在主要过错,应当对胡华川的损失进行必要的赔偿,胡华川主张的损失为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结合胡华川的损失情况,对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支持为,从2013年12月24日起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进行计算。因十一冶重庆公司是十一冶集团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可以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十一冶集团公司依法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胡华川保证金6,000,000元及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保证金6,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保证金退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退还保证金,上述利息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04元,由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十一冶集团公司、十一冶重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2月10日江家友与胡华川签订的《还款协议》,拟证明重庆本极木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海安投资有限公司转账的3,000,000元就是退给胡华川的保证金。胡华川质证认为,认可《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3,000,000元应由江家友负责归还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2月10日,江家友(甲方)与胡华川(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因欠乙方本金3,000,000元,此款借于2014年1月29日2,000,000元、2014年4月2日500,000元、2014年4月4日500,000元,共3,000,000元。此款系乙方交给十一冶工程保证金退款,经甲方借来由所在的重庆本极木公司支付给重庆海安投资有限公司购房款,另甲方还欠乙方550,000元+600,000元=1,150,000元。依据甲乙双方在2017年7月1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原则,上述款项本金及利息至2018年4月30日止,双方确定甲方还乙方款项总数为7,200,000元,逾期按月息1.5分承担利息(以7,200,000元为本金)。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二审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以下二点:一是上诉人应当退还被上诉人的保证金金额是多少;二是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逾期退还保证金的损失,该损失应如何计算。本院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及相关问题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应当退还被上诉人的保证金金额是多少的问题。首先,胡华川在与案外人江家友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确认了2014年重庆本极木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海安投资有限公司转账的3,000,000元款项的性质是十一冶重庆公司退还给胡华川的保证金,该内容与十一冶重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一致,胡华川亦对此予以了认可,故应当认定胡华川交纳的6,000,000元保证金已经由十一冶重庆公司退还了3,000,000元;其次,2013年12月17日重庆本极木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胡华川转账250,000元发生在胡华川缴纳保证金之前,从现有证据看该笔款项与本案所涉的保证金并无关联性,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系退还的保证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最后,关于2015年4月20日王捷向胡华川转账30,000元,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胡华川与十一冶重庆公司之间仅存在本案所涉保证金的经济往来,王捷亦认可该款项系受十一冶重庆公司的委托向胡华川支付的还款,胡华川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王捷存在经济往来的情况下,王捷向胡华川转账的30,000元应当认定为王捷代十一冶重庆公司向胡华川退还的保证金。因此,上诉人应当退还被上诉人的保证金金额为2,970,000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逾期退还保证金的损失,该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过错方承担的应当是缔约过失责任,其目的是补偿一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胡华川与十一冶重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十一冶重庆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应当知晓法律对于建筑施工资质的相关规定,其对于合同无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虽然双方在《内部承包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打款之日起计算双倍补偿乙方”的约定无效,但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胡华川的损失情况,一审对胡华川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十一冶集团公司、十一冶重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民初3456号民事判决。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胡华川保证金2,970,000元及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以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以本金2,9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保证金退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退还保证金,上述利息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三、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四、驳回胡华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还查明,基于上述《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和《还款协议》,胡华川于2019年5月20日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江家友支付借款本金720万元。2、江家友从2018年5月1日起以72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3、江家友支付律师费20万元。该委于2019年5月25日作出(2019)渝仲字第137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截止2018年4月30日...利息总额为3400833.33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的借款本金的仲裁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最初借款本金355万元与截止2018年4月30日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400833.33元之和6950833.33元为限...遂裁决如下:1、江家友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胡华川偿还借款本金6950833.33元。2、江家友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胡华川偿还2018年5月1日后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950833.33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利随本清,但该利息金额应以35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金额为限)...。仲裁费74576元由江家友承担70847.2元。
还查明,2018年6月19日,江家友和马莉协议离婚,约定重庆市南川区黎香湖镇南湖村5社66号38幢1-1-1、39幢1-1-1房屋的产权和居住权归马莉所有。该两套房屋即重庆海安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卢塞恩)38幢1-1-1号及39幢1-1-1号房屋。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十一冶公司和本积木公司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银行流水。从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十一冶重庆公司与本积木公司之间有大量大额转账记录。
本案争议焦点为:马莉是否应对江家友的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2019)渝仲字第1375号仲裁裁决书涉及的借款本金有两笔,其中一笔为55万元,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或者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该笔借款与江家友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另外一笔金额为300万元,根据(2018)川09民终71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渝仲字第1375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该笔款项即为十一冶重庆公司退还给胡华川的保证金,经江家友借来由其所在的本极木公司向海安投资公司为马莉支付的购房款。马莉虽辩称该300万元购房款与十一冶重庆公司退还的保证金不能锁定是同一笔款,也可能是本极木公司给江家友的股东分红或江家友向公司的垫资退款等,马莉在购房时也并不知晓该笔款项的来源,不清楚是本积木公司转的账,只认为是江家友自己的钱。本院认为,其一,江家友在另案中已经认可该笔300万元即为其向胡华川的借款,排除了马莉辩称的可能是本积木公司给江家友的分红或其垫资退款等情形,马莉也未对其辩称的主张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二,马莉购买的两套房屋的房款系由本积木公司直接转账给海安投资公司,并非系江家友直接支付,故马莉辩称不清楚是本积木公司转的账,只认为是江家友自己的钱的主张,不能成立。即使马莉在购房时误认为本积木公司代付的房款系江家友应得之收益,但因该笔款项用途系为其购房,马莉事实上已经使用了该笔借款,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之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莉对(2019)渝仲字第1375号裁决书中确定的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准,从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2014年4月1日;以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准,从2014年4月2日计算至2014年4月3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准,从2014年4月4日计算至付清为止)与江家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驳回原告胡华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6292元,由被告马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