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文欢,男,****年**月**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1年5月27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X局刑事拘留,2021年6月9日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怀靖检刑诉(20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文欢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戈亚敏及检察官助理袁洁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文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罗文欢在靖州县渠阳镇水酿塘家属房2栋3单元楼下,贩卖了一个约重0.1克海洛因小包给资翔,资翔通过微信向罗文欢付款200元。

2021年5月26日,靖州县XX局在办理资翔吸毒案时,发现资翔吸食的海洛因来源于被告人罗文欢,随后民警将正在资翔家中休息的罗文欢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罗文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8月13日,被告人罗文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文欢具有一次贩卖重约0.1克海洛因、累犯、毒品再犯、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文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资翔的证言;被告人罗文欢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指认、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一次贩卖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文欢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文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文欢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罗文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7日至2022年3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夏文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丽君

书 记 员 尹 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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