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移送执行部门:荥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苏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审理经过
关于执行苏华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82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豫0182执2920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1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被执行人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2021年6月4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1年7月5日、2021年8月6日、2021年9月2日、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7月15日委托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住房公积金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住房公积金信息。 五、2021年8月27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执行标的为695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695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移送执行部门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条件),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付志勇 审判员 禹海军 审判员 李文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晓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