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富源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小堰堤村。

经营者:刘继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元,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凯,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晟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济南市历下区华阳路**高新商务港**楼****。

法定代表人:黄强,任经理。

被告:黄兴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华阳路**高新商务港**楼****。

审理经过

被告:张尚贵,男,成年,住济南市历下区华阳,住济南市历下区华阳路**高新商务港**楼****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被告:黄强(系被告山东晟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华阳,住济南市历下区华阳,住济南市历下区华阳楼****v id='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富源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富源租赁站)与被告山东晟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强劳务公司)、黄兴刚、张尚贵、黄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租赁站的经营人刘继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元、邵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晟强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强、黄兴刚、张尚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24711.48元(截止2020年10月31日);3、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扣件2105个每个每天0.0035元、木架板351页每页每天0.13元、架管3028.70米每米每天0.0065元、上托278套每套每天0.015元、接管457个每个每天0.01元、底座846个每个每天0.01元,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4、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扣件2105个、木架板351页、架管3028.70米、上托278套、接管457个、底座846个;逾期不返还,按租赁物折价款人民币84812.40元赔偿原告;5、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以租赁费324711.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日百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合同第四条);6、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租赁价格、租赁费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324711.48元未付及部分租赁物未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晟强劳务公司、黄兴刚、张尚贵、黄强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因被告晟强劳务公司进行泰安市迎胜社区城中村改造B区5#住宅楼施工需要租赁建筑器材,为此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被告黄兴刚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日租金价格、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违约金等权利义务,被告黄兴刚作为承租方在合同上签字,同时合同上约定张尚贵为其收料和结算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设备,为此制作形成了租货单54张,单据注明了租赁的数量、租金,其中在说明栏还注明,丢失钢管每米赔偿18元,丢失卡扣每个赔偿7元。随着施工的进度,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设备,为此制作形成收货单34张。根据结算清单显示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为191937.31元,2017年1月1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为125857.81元。另外,因施工所需,在合同之外被告还租赁原告料台、工字钢使用,为此产生租赁费6916.36元。被告张尚贵在以上部分租货单、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根据租货单、收货单计算,至今被告尚有扣件2105个、木架板351页、架管3028.70米、上托(顶托)278套、短管(接管)457个、底座846个未返还原告。以上租赁费(191937.31元+125857.81元+6916.36元)共计324711.4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甲方(发包方)没有付款为由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2016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货单54张、收货单34张、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结算清单9张、2017年1月1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结算清单、租赁原告料台、工字钢的结算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富源租赁站与被告黄兴刚签订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租用原告建筑设备,尚欠原告租金324711.48元,事实清楚,被告对拖欠一直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长期不履行债务,所建工程也已施工完毕,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应返还原告尚未归还的建筑设备,不能归还的,应折价赔偿。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为黄兴刚,故以上责任应由黄兴刚承担。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滞纳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富源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黄兴刚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黄兴刚支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富源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324711.48元(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

三、被告黄兴刚支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富源建筑器材租赁站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扣件2105个每个每天0.0035元、木架板351页每页每天0.13元、架管3028.70米每米每天0.0065元、上托278套每套每天0.015元、接管457个每个每天0.01元、底座846个每个每天0.01元,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

四、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扣件2105个、木架板351页、架管3028.70米、上托278套、接管457个、底座846个,逾期不能返还,按租赁物折价赔偿原告(钢管每米赔偿18元,卡扣每个赔偿7元,其他按照返还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五、被告黄兴刚偿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富源建筑器材租赁站违约金(以324711.48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从2020年11月1日起算至付清时为止);

六、上述二至五项,限被黄兴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富源建筑器材租赁站对被告山东晟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尚贵、黄强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富源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5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黄兴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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