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杭州华旅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潮,该公司员工。

被告:彭金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华旅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旅公司)与被告彭金福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培芳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潮、被告彭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包金本金21629元;按日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金额为17737元,以上暂合计3936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就被告向原告承包经营×××号出租车事宜,原、被告于2019年9月8日签订《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25日缴付次月承包金,逾期缴付的,按每日百分之一支付逾期滞纳金。上述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自2020年12月19日起,被告一直未履行缴纳承包金的义务,至起诉之日,被告欠缴21629元。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需支付滞纳金17737元。原告已响应交通运输复工复产号召,主动减免被告2020年2月份承包金100%,3月份承包金70%,4月份承包金30%,但被告在享受相关减免后仍然恶意拖欠承包金。

被告辩称 被告彭金福答辩称:1、《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是格式合同,约定每日百分之一的滞纳金过高;2、出租车业务因疫情影响,导致被告当时的营业收入下降,加上过年期间,被告无力支付承包金;3、希望本案由双方调解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8月21日,华旅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彭金福(乙方,承包人)签订《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北京现代悦动)车辆,承包期限自2019年9月8日至2021年10月31日10时止。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承包金5300元,交纳时间为每月25日前,逾期一天按实际欠缴金额的1%收取滞纳金,逾期十天不交者,甲方有权对乙方作停车停业整顿直至终止承包合同,没收保证金。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向甲方一次性交纳保证金40000元。还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及其他违约责任。

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彭金福实际缴纳的保证金30000元。至2021年3月28日,彭金福共拖欠华旅公司承包金21629元,包括2020年11月承包金600元,2020年12月承包金5300元,2021年1月承包金5300元,2021年2月承包金5300元,2021年3月承包金5129元。2021年3月28日,华旅公司将×××号出租车取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华旅公司提交的《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付款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诚信履行。彭金福未依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车辆承包金,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2021年3月28日,华旅公司在未告知彭金福的情况下将车辆取回,应视为以事实方式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华旅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高,彭金福缴纳的30000元保证金,用于冲抵其所欠承包金后的剩余金额,亦足以弥补因其违约给华旅公司带来的损失。现华旅公司再行要求彭金福支付承包金、滞纳金和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杭州华旅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2元,由原告杭州华旅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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