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扎巴玉加,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类乌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尔,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更松南加,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
审理经过 原告扎巴玉加与被告更松南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巴玉加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斌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更松南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载机租用费267,19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8月20日前的逾期违约金58,835元;3.判令被告以267,1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4年至2016年在类乌齐县承建桑多镇安居房工程项目,因建设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租用装载机施工,2014年欠装载机租用费122,576元,2015年欠装载机租用费144,622元,共计267,198元。被告于2015年底和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给原告出具了债权凭证。其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从2019年11月起就故意躲避不接电话、逃避债务。
被告应当在结算后支付费用,原告有权从2016年1月1日开始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当时一至五年期的银行贷款利率为4.75%,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将资金占用利息调整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以此时间为利率的变更节点,并规定按起诉时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267,1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8,835元(267,198元×4.75%÷365天×1692天=58,835元),后续损失继续按起诉时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
原告扎巴玉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算单一张。
原告举证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和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总款项为267,198元的结算单有被告签名捺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辩称 被告更松南加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2015年,被告租赁原告装载机在其工地施工,分别欠付租金122,576元和144,622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装载机费用共计267,198元。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更松南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租用原告装载机在其工地施工,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对欠付租赁费予以确认的行为,证实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的损失。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267,198元逾期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67,198元请求。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将装载机租于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因租赁期间不满1年,被告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金,也就是被告应在2015年年底结算时支付租金,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以267,1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8,835元以及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更松南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扎巴玉加租赁费267,198元;
二、被告更松南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扎巴玉加逾期付款违约金58,835元及利息损失(以267,198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5.25元,由被告更松南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伦珠桑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罗 童 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