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葫芦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洪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国柱,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凌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星,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葫芦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凌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铁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8)辽1403民初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力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国柱,被上诉人凌铁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电力设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凌铁物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的计算是错误的。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协商支付货款过程中也没有涉及利息问题,一审法院将支付货款利息的时间确定为2016年12月31日显然错误,该时间是争议双方均受合同约束期间,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合同中约定的“货到验收合格后,供方提供发票与材质单后,需方一次性付清货款”的“后”字是不确定期限,所以电力设备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故支付货款利息的时间应该从凌铁物资公司起诉立案后开始计算。2、凌铁物资公司主张货款是2017年7月以后开始陆续拖欠的,应当分期支付货款,其中有部分货款约定用承兑汇票支付等等,这些情况,一审法院均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随意的支持了凌铁物资公司的主张,将陆续形成的欠款错误的推定为一次性欠款,损害了电力设备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凌铁物资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是“货到验收合格后,供方提供发票与材质单后,需方一次性付清全款”,约定的付款时间是确定的,即电力设备公司的付款条件是验收合格后,由凌铁物资公司提供发票和材质单后,电力设备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应该立即付款。2、电力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年**月**日出生了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欠款是其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之前产生的,一审判决第二项欠款是其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之后产生的,故应该从2016年12月31日计算1270959.93元货款利息。
一审原告诉称
凌铁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电力设备公司偿还凌铁物资公司截止2016年底货款1270959.9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7%计算,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电力设备公司偿还凌铁物资公司2017年至2018年货款78164.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至)。由电力设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凌铁物资公司与电力设备公司于2015-2016年间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凌铁物资公司为供方,电力设备公司为需方,合同中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供方提供发票与材质单后,需方一次性付清全款”。凌铁物资公司依约向电力设备公司供应钢材并提供发票与材质单,电力设备公司至2016年底尚欠凌铁物资公司货款1270959.93元。2017-2018年间凌铁物资公司与电力设备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提供材质单,需方付承兑汇票”,凌铁物资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电力设备公司从2017年至今拖欠凌铁物资公司货款78164.8元。电力设备公司总计拖欠凌铁物资公司货款1349424.73元。一审法院认为,凌铁物资公司与电力设备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凌铁物资公司依约向电力设备公司供应钢材,电力设备公司应给付相应货款,电力设备公司共拖欠货款1349424.73元,其中2016年前拖欠货款数额为1270959.93元,2017至2018年拖欠货款数额为78164.8元,电力设备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电力设备公司未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凌铁物资公司主张电力设备公司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弥补其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焦点为2016年之前拖欠货款产生的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及计算标准。一、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在2016年之前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中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供方(凌铁物资公司)提供发票与材质单后,需方(电力设备公司)一次性付清全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可以依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来确定。根据商事交易习惯,在凌铁物资公司提供发票的同时,电力设备公司应给付货款。故对于2016年前拖欠的货款1270959.93元,凌铁物资公司主张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晚于其发票开具的日期,系凌铁物资公司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凌铁物资公司主张按2016年之前的货款按照年利率7%给付利息,电力设备公司抗辩称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结合本案实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对于凌铁物资公司要求2017年至2018年拖欠货款78164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8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电力设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凌铁物资公司拖欠货款1270959.9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70959.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电力设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凌铁物资公司拖欠货款78164.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816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0元,由电力设备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电力设备公司与凌铁物资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电力设备公司拖欠2016年年末之前的货款1270959.93元的利息应从何时起算。《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验收合格后,供方提供发票与材质单,需方一次性付清全款。”即电力设备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为凌铁物资公司提供的货物经电力设备公司验收合格且凌铁物资公司向电力设备公司提供货物的发票与材质单,满足以上条件后,电力设备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关于电力设备公司拖欠的1270959.93元货款,由于凌铁物资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票时间均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依双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电力设备公司最迟应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向凌铁物资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270959.93元。凌铁物资公司主张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拖欠的货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电力设备公司上诉请求自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纠纷时开始计算1270959.93元货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电力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9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葫芦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