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李莹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静与被告王磊、李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李莹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50000元,共计25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以200000为基数,按照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2.该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属于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的孩子都在一所学校就学,经常有来往交流。2018年1月15日被告因贷款到期急需归还贷款,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整,当日将本借款转至被告指定账号,后原告多次催要,只归还借款近10万元,还有20万借款没有归还,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真实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被告因两家孩子在同一所学校就读,经常来往交流,成为朋友关系。2018年1月15日被告王磊因银行贷款到期急需归还,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其丈夫荆博银行账户向王磊银行账户转款295000元,王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用于本人建行还款,约定月息3分。后被告王磊于2018年3月5日开始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还款明细显示,被告王磊至2020年4月11日共计偿还本金90000元,至2020年9月3日,共计偿还利息68500元;被告李莹莹自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1月28日偿还利息3000元。原告陈述,虽然当时借款时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但在实际履行中并没按此履行,至2019年8月30日,双方口头商定,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9年9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应以实际转账确认,故王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950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纠正。但双方在实际还款过程中,并未按此执行,且原告陈述双方口头商定至2019年8月3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00000元,结合被告的还款情况、双方的利息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经计算,原告所述口头商定意见更有利于被告,原告对此予以自认,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及自2019年9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自起诉之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所自认的被告于2019年9月1日至起诉之日所偿还的11000元应从50000元利息中扣除。被告王磊、李莹莹是夫妻关系,均对该借款知情认可,并进行偿还,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磊、李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磊、李莹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自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5月19日的利息39000元,并承担支付自2021年5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王磊、李莹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立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