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被告:信丰县瑞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信丰县嘉定镇胜利路南(桃江新天地财富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576118757K。 法定代表人:龙清,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江西赣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定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的商铺租金187072元,违约金自逾期支付租金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止为1263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在2015年3月19日签订了2018年6月1日—2023年5月31日的商铺租赁行纪合同,合同规定原告租金收益按季结算,一年租金收益按总房款的9%计算,总房款是2078565元。但是被告多次不履行合同,无奈只有向法院起诉,去年已向法院起诉了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的租金,在法院的执行下,被告到现在(2021年3月)都未支付清租金,今年只有再向法院起诉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的商铺租金。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表示对原告的起诉要求不持异议,同意按去年双方的调解意见处理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19日,原告刘远和被告信丰县瑞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行纪合同》,委托经营期为2018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合同约定每年租金收益按总房款的9%计算,总房款是2078565元;租金收益按季结算,每季最后十天为付款日;被告延迟支付租金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乙方应按其购买商铺时的总房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0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20)赣0722民初871号调解书,被告承诺按《商铺租赁行纪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的租金,违约金自逾期支付租金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商铺租赁行纪合同、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复印件、租金与违约金情况、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刘远与被告信丰县瑞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自愿签订了商铺租赁行纪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桃江御景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按约定支付租金收益,双方形成行纪合同法律关系。后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商铺交付等义务,但被告并未根据约定将租金收益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租金及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信丰县瑞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远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的商铺租金187071元及违约金126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6元,减半收取2148元,由被告信丰县瑞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叶艳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