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定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浙江百工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钟地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被告:刘国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诚,会昌县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尹定荣与被告钟地福、刘国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定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地福、刘国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定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75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尹定荣经营笔套加工生意。2019年5月开始,被告钟地福以东阳福美塑胶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订购笔套,原告按被告要求指派李向荣将货物送至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社区昭德路11号,由被告钟地福与被告刘国龙签收。截至2019年7月16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货物价值人民币75960元,被告收货后原告屡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钟地福未到庭应诉,但其向原审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货款系由答辩人承担,与被告刘国龙无关;2.答辩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承担了该笔债务;3.被告刘国龙签收货单是答辩人委托其代收,与被告刘国龙及福美公司无关。
被告刘国龙未到庭应诉,但其向原审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该案与答辩人刘国龙无关;2.被告钟地福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与答辩人无关;3.答辩人系代被告钟地福收货;4.请求法庭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尹定荣从事笔套加工生意,2019年5月开始,被告钟地福向原告订购了多批次的货物,货物由被告钟地福和被告刘国龙签收。后经原告与被告钟地福结算,被告钟地福尚欠原告货款75960元。被告钟地福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5960元,被告钟地福在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引发本案。
另查明,被告刘国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庭后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被告钟地福的通话录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庭后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一张,认可被告钟地福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钟地福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欠款金额为75960元。
还查明,原告于2020年1月6日诉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7月31日以被告户籍地在江西省会昌县为由直接移送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钟地福向原告尹定荣赊购笔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剩余欠款759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自其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原审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近一次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被告钟地福应参照该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钟地福、刘国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地福归还原告尹定荣欠款7596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款项付至会昌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14×××02);
三、驳回原告尹定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计849元,由被告钟地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