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建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朱青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建科诉被告朱青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青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建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壹拾万元)借款,二、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2%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开始至今。事实及理由:2013年朱青伟借我20万元(担保人闫灿功,有转账凭证),2013年4月还10万元,剩余10万元一直未还。我一直不断向被告讨要,但被告一直推托不还。2017年元月22日被告朱青伟给我写了还款计划,计划2017年12月底还5万,2018年12月底还5万元,但至今未还。为此我不得不将被告起诉到洛龙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并支付2014年8月至今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2000元利息,至今69个月,共计利息13.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青伟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0万元,原告称被告在借款一个月后偿还了10万元,就剩余10万元借款,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建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叁仟元整,借款人:朱青伟,2013年4月20号”。原告称借条出具后,被告付息至2014年7月底,之后未再还本付息。201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今借孙建科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计划2017年12月底还伍万元;2018年12月底还伍万元整(50000元)。借杨明雷的贰拾万元(200000元)计划于2018年还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9年底还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朱青伟,身份证:4103271970××××××××,2017年元月22号,但保人:闫灿功”。该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建科主张被告朱青伟向其借款10万元,由其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还款计划为证,被告朱青伟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2013年4月20日借条上虽载明月息3000元(即月利率3%),但在2017年1月22日还款计划上,双方未再就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还款计划上约定2017年12月底还伍万元,2018年底还伍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为1925元(5万元×3.85%),自2019年1月1日起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青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建科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为1925元,自2019年1月1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建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朱青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