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解放东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91440803X17743281P。 负责人:吴伟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炎,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林连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诉被告林连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连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计40993.81元,其中本金35276.21元、利息3098.2元、违约金1853.84元、总手续费765.56元(暂计至2020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利息及有关费用至被告还清信用卡贷款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经审核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9××××6729的信用卡。截至2020年6月10日,被告所持信用卡发生透支款40993.81元,其中本金35276.21元、利息3098.2元、违约金1853.84元、总手续费765.56元。上述信用卡透支款项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林连才不到庭,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林连才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办理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等贷记卡资料、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截图、交易明细等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被告林连才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为此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在申请人签署栏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背面附有《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其中《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乙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章程》第二十二条“贷记卡计息规定”第(一)款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中关于“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9××××6729的信用卡。 被告激活使用上述信用卡后在前期尚能如约还款,截至2020年6月10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本金35276.21元、利息3098.2元、违约金1853.84元、总手续费765.56元,合计40993.81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如期偿还信用卡透支款而产生纠纷,本案应属信用卡纠纷。被告林连才与原告签订的《章程》《领用合约》《收费标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持卡透支后未能及时归还欠款,截至2020年6月10日尚欠原告本金35276.21元、利息3098.2元、违约金1853.84元、总手续费765.56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合约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尚欠的透支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并按《领用合约》《章程》《收费标准》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且年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 被告林连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林连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偿还截至2020年6月10日的透支款本金35276.21元、利息3098.2元、违约金1853.84元、总手续费765.56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收费标准》约定计算的息费(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85元,由被告林连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嘉嘉 审判员 韩 剑 审判员 李小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珺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03民初81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解放东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91440803X17743281P。 负责人:吴伟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炎,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林连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诉被告林连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连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计40993.81元,其中本金35276.21元、利息3098.2元、违约金1853.84元、总手续费765.56元(暂计至2020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利息及有关费用至被告还清信用卡贷款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经审核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9××××6729的信用卡。截至2020年6月10日,被告所持信用卡发生透支款40993.81元,其中本金35276.21元、利息3098.2元、违约金1853.84元、总手续费765.56元。上述信用卡透支款项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林连才不到庭,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林连才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办理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等贷记卡资料、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截图、交易明细等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被告林连才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为此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在申请人签署栏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背面附有《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其中《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乙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章程》第二十二条“贷记卡计息规定”第(一)款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中关于“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9××××6729的信用卡。 被告激活使用上述信用卡后在前期尚能如约还款,截至2020年6月10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本金35276.21元、利息3098.2元、违约金1853.84元、总手续费765.56元,合计40993.81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如期偿还信用卡透支款而产生纠纷,本案应属信用卡纠纷。被告林连才与原告签订的《章程》《领用合约》《收费标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持卡透支后未能及时归还欠款,截至2020年6月10日尚欠原告本金35276.21元、利息3098.2元、违约金1853.84元、总手续费765.56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合约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尚欠的透支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并按《领用合约》《章程》《收费标准》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且年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 被告林连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林连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偿还截至2020年6月10日的透支款本金35276.21元、利息3098.2元、违约金1853.84元、总手续费765.56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收费标准》约定计算的息费(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85元,由被告林连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嘉嘉 审判员 韩 剑 审判员 李小凤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刘珺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