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云海(又名郭玉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淇县,淇县西岗镇罗元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岳纲强,男,1976年11月*号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淇县。
被告:宋燕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淇县。
被告:岳朝恒,男,1966年1月*号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淇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郭云海与被告岳纲强、宋燕军、岳朝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波、被告岳纲强、宋燕军、岳朝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共计59000元,并自2014年3月18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因开设“粮食经营部”于2014年3月17日向我借款5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三被告当场为我出具了借据。后岳纲强因犯罪被判处徒刑,宋燕军、岳朝恒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岳纲强辩称,郭云海起诉属实,当时约定月息1.5分。
宋燕军辩称,郭云海主张我承担还款59000元的理由明显不成立,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郭云海提供的书证有我的签名,但没有提供相关给付59000元的转账流水,不排除与他人合伙利用虚假骗局损害我财产利益的行为。我认为郭云海不能提供可以证明借给我59000元的事实存在,属于举证不能,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我没有法定偿还借款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郭云海不属实的诉讼主张。
岳朝恒辩称,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宋燕军、岳纲强向郭云海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5%,并为郭云海出具了“今借到郭玉林现金伍万玖千元整(59000)”的借条一份。该借款至今未还,郭云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岳纲强、宋燕军出具的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为59000元,未注明借款利率,但郭云海、岳纲强均认可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元,9000元为一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为50000元,月利率1.5%。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2021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宋燕军在借条上与岳纲强共同签名,为共同借款人,应与岳纲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宋燕军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不排除与他人合伙利用虚假骗局损害其财产利益的行为,宋燕军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共同借款人岳纲强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郭云海未举出该债务系岳纲强、宋燕军、岳朝恒开办“粮食经营部”共同债务的证据,其要求岳朝恒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岳纲强、宋燕军向郭云海借款50000元未偿还,有二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郭云海要求岳纲强、宋燕军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岳纲强、宋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云海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2021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岳纲强、宋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云海2014年3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58675元;
三、驳回原告郭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75元(已减半),由被告岳纲强、宋燕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