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宝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洋碧,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东区中亿天地松食品特产超市,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大道547号。
经营者:张继勇,该超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璐璐,该超市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宝安与上诉人铁东区中亿天地松食品特产超市(以下简称特产超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宝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即“四、驳回孙宝安的其他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特产超市赔偿孙宝安三倍货款金额的经济损失21600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特产超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法院认为错误,应当认定特产超市存在欺诈:(1)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判决书第四页第一段)已经明确提出:“被告在天地松大微店1-2楼展厅开展红木家具展销会,展销会起始日期为2016年6月8日,在北方晨报广告宣传。”可见,特产超市开展的是红木家具展,而根据孙宝安一审提供北方晨报可以知晓特产超市提供的展销会家具均为红木家具,而且庭审中特产超市已经将该事实予以了自认。但根据中国林业科学研究所木材工业研究所于2018年8月10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中可以明确知晓,特产超市出售给孙宝安的家具材质均不是红木,根据《侵害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第(三)款:“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以及第十六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的规定,应当认定特产超市存在欺诈而不是服务上存在缺陷。(2)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判决书第五页最后一段)明确提出:“中国林业科学研究所木材工业研究所于2020年10月20日出具的回复意见,写明:构2018-120(1)、构2018-120(3)、构2018-120(4)和构2018-120(6)的检验结果:木材名称为可乐豆木,隶蝶形花科(Fabaceae)可乐豆属(Colophospermum)。依据国家标准GB/T16734-1997《中国木材名称》和国家标准GB/T18513-2001《中国主要进口木材名称》,构2018-120(2)检测结果:木材名称是朴木,隶属榆科(Ulmaceae)朴属(Celtis);构2018-120(5)检测结果:木材名称是亚花梨,隶属蝶形花科(Fabaceae)紫檀属(Pterocarpus)亚花梨木类。在以上标准和专著中未见有贵院委托书中涉及的别名或者俗称。”由此可见,特产超市给孙宝安开具的发票中明确写明的木材是非洲酸枝,非洲酸枝根本就不是中国木材名录中的名称,特产超市是明显的欺诈,尤其是构2018-120(2)检测结果是朴木,在原二审发回的裁定中明确写明了对构2018-120(2)应当详细审查,朴木产于南美,与非洲不挨着,无论从材质还是产地都不是特产超市开具发票的内容,一张发票中非洲酸枝竟然鉴定出来三种木材(其中朴木产于北美洲),可见特产超市是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根据《侵害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应当认定特产超市存在欺诈而不是服务上存在缺陷。二、一审法院以公平原则为由审判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书第八页第三段中载明:“原告以72000元的价格购买沙发、电视柜、博古架、大床、三门衣柜等六种家具,若该六种家具均系红木家具,72000元的价格明显过低,不符合生活常理,根据公平原则,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论述严重错误,首先,在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已经明确查明了特产超市是通过北方晨报的广告宣传来进行购买家具的,而其中广告语中有“红木低价已到谷底,投资保值最佳时机,工厂价格限时展销。”特产超市已经提出其出售的家具价格已经到达谷底,而且是厂家价格展销,孙宝安无法判断其真实价格应当为多少,另一方面孙宝安作为一个普通的老百姓也没有能力鉴别红木的真实价格,孙宝安就是因为看了特产超市的广告宣传,冲着降价和保值去买的。而法院却将鉴别真实价格的责任交给消费者,致使商家即便是实施了欺诈行为,也无非是原物返还而已,法院的这种判罚无疑是降低了商家侵犯法律的成本,纵容商家欺诈消费者,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立法根本相冲突。依据法院的判决是不是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只要价格低就可以出售虚假产品?再则,根据法理可知,法律的适用条件为优先适用规则,在无规则可依据时,可以适当适用原则,本案中,特产超市的种种行为均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具体条款中适用,但法院却忽视规则直接适用原则,从无形中对不良商家予以了“名正言顺”的法律保护,这于法、于理、于情均让人无法理解。
特产超市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依法驳回孙宝安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由孙宝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孙宝安在诉状中自述:“2016年10月31日,特产超市在其所有的超市里出售非洲产的酸枝家具和花梨家具,我先后购买了六种非洲产的酸枝家具,分别为酸枝麒麟沙发、酸枝麒麟电视柜、酸枝博古架、酸枝大床、酸枝三门衣柜、一种非洲花梨百子大床,六种家具合计价格为7.2万元”。通过以上孙宝安诉状中的自述以及案件庭审可以看出,孙宝安对其购买的家具木材产地、木材品种、产品规格、产品样式都是明知的。孙宝安在其购买当时特产超市也是实情相告的,特产超市根本没有任何的欺诈以及虚假销售行为。其次,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木材工业研究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本身存在瑕疵以及程序错误。众所周知,全世界的木材种类繁多,产地遍布全球。在家具销售行业中,家具木材均是以俗称通用的。如“红木”,红木这个称谓本身也是俗称,国际上红木包括了5属8类33种木材延伸。可以说其包含的木材种类非常繁多,只要是在该5属8类33种木材延伸中的都属于红木。本案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的三门衣柜、博古架、电视柜、大床四种家具鉴定结论为:木材中文名为可乐豆木,拉丁名为colophospermum,sp:隶蝶形花科:fabaceae。而可乐豆木本身就是产自非洲,其通俗叫法即为非洲酸枝。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的百子大床,检测结果中文名亚花梨,拉丁文为pterocarpus,sp:隶蝶形花科:fabaceae。而亚花梨本身也是产自非洲,通俗叫法即为非洲花梨。而鉴定报告中只标注了中文名,却没有对该木材的通俗名称予以标注,其本身就有瑕疵。一审判决中忽略了该鉴定报告中的瑕疵记载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作为鉴定结构,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其有义务出庭接受原、被告双方以及法庭的质询,但本案中,在最早的一审庭审中以及这次的发回重审中,在法庭多次要求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木材工业研究所出庭接受质询时拒不配合到庭,只是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对该份情况说明,特产超市认为,该情况说明不能够证明特产超市销售给孙宝安的家具木材不符合规定,以至于该鉴定报告无法达到有效的鉴定证明目的,属于程序违法不具有证明目的,不应被适用,对此,特产超市曾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拒不采纳。综上,特产超市销售的家具符合收据木材种类的约定,更不属于欺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判决特产超市返还孙宝安货款7.2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即为消费者的知情权,结合本案事实来看,特产超市没有任何的隐瞒、欺诈、误导消费者的情形根据孙宝安在诉状中自述:“2016年10月31日,特产超市在其所有的超市里出售非洲产的酸枝家具和花梨家具,我先后购买了六种非洲产的酸枝家具,分别为酸枝麒麟沙发、酸枝麒麟电视柜、酸枝博古架、酸枝大床、酸枝三门衣柜、一种非洲花梨百子大床,六种家具合计价格为7.2万元”可以看出,孙宝安对其购买的家具是非常了解的,特产超市也对孙宝安进行了商品的讲解。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特产超市在销售涉案家具的过程中以及售后的服务中均没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同时特产超市销售的家具是定制家具,并不是生产线固定批量生产的,不同于一般厂家的流水线作业。因此,一审判决属实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原告诉称
孙宝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孙宝安退回从特产超市处购买的五种家具(包含沙发、电视柜、博古架、大床、三门衣柜);2、依法判令特产超市返还购货款7.2万元;3、依法判令特产超市支付购货款产生的利息(以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日按照同业拆借利率计算;4、依法判令特产超市赔偿三倍货款金额的经济损失21.6万元;5、依法判令特产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18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特产超市在天地松大微店1-2楼展厅开展红木家具展销会,展销会起始日期为2016年6月8日,在北方晨报刊登广告宣传,在广告中写明:红木种类有小叶紫檀(檀香紫檀)、花梨木、酸枝木、鸡翅木,红木等级有第一等海南黄花梨和印度紫檀,同时注明:“说一句公正的话,非洲紫檀木也是紫檀木,市场上有人不认同它的市场价值,认为它不能与东南亚紫檀相提并论”,第二等黑酸枝、乌纹木,同时注明:“市场上一般把黑酸枝称为紫檀木……市场上出现的非洲紫檀木,红木家具的专家不认同它的价值,其主要原因是非洲紫檀木家具成器时间短,尚无传世作品,更谈不上进入拍卖收藏市场,相信随着时间的推移,非洲紫檀木家具将会焕发其灿烂光彩,作为“新红木”第一位的收藏品,价值将会逐步显现出来”,第三等为红酸枝,三亿精品红木家具汇聚鞍山,红木低价已到谷底,投资保值最佳时机,工厂价格限时展销,红木品质百年不变,收藏经典传承后人,价值永恒财富象征。2016年10月31日,孙宝安于特产超市购买家具,该超市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二张,分别载明:“非洲花梨百子大床、数量1、单价6000元,酸枝博古架(非洲)、数量1,单价8000元,酸枝大床(非洲)、数量1、单价10000元,酸枝三门衣柜(非洲)、数量1、单价13000元。合计37000元”,“酸枝麒麟沙发(非洲)、数量1套、单价30000元,酸枝麒麟电视柜(非洲)、数量1、单价5000元。合计35000元”。
另查,经孙宝安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对特产超市出售的家具(包含沙发、电视柜、博古架、大床、三门衣柜)是否为非洲酸枝家具和百子大床是否为非洲花梨的木材材质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8月10日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木材工业研究所出具检测报告,鉴定结论为:三门衣柜,检测结果中文名为可乐豆木,拉丁名为Colophopermump.隶蝶形花科:Fabaceae;沙发,检测结果中文名为朴木,拉丁名为Celtip.隶榆科:Ulmaceae;博古架,检测结果中文名为可乐豆木,拉丁名为Colophopermump.隶蝶形花科:Fabaceae;电视柜,检测结果中文名为可乐豆木,拉丁名为Colophopermump.隶蝶形花科:Fabaceae;百子大床,检测结果中文名为亚花梨,拉丁名为Pterocarpup.隶蝶形花科:Fabaceae;送检样品不属于红木;大床,检测结果中文名为可乐豆木,拉丁名为Colophopermump.隶蝶形花科:Fabaceae。六份鉴定报告的取样部位均为端部。孙宝安支付鉴定费18000元。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木材工业研究所于2020年10月20日出具回复意见,写明:构2018-120(1)、构2018-120(3)、构2018-120(4)和构2018-120(6)的检测结果:木材名称为可乐豆木,隶蝶形花科(Fabaceae)可乐豆属(Colophopermum)。依据国家标准GBT16734-1997《中国木材名称》和国家标准5GBT18513-2001《中国主要进口木材名称》,构2018-120(2)检测结果:木材名称是朴木,隶属榆科(Ulmaceae)朴属(Celti);构2018-120(5)检测结果:木材名称是亚花梨,隶属蝶形花科(Fabaceae)紫檀属(Pterocarpu)亚花梨木类。在以上标准和专著中未见有贵院委托书中涉及的别名或者俗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孙宝安与特产超市之间存在关于家具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侵害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第十六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之规定,特产超市对其出售的家具未向消费者提供标签、标牌、使用说明等,仅载明“非洲花梨”、“非洲酸枝”,但“非洲花梨”、“非洲酸枝”并非规范木材名称,特产超市提供服务存在缺陷,故孙宝安要求特产超市退货及返还货款7.2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同时因特产超市服务缺陷对孙宝安造成损失,该院予以支持,特产超市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72000元的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72000元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关于孙宝安要求特产超市承担三倍赔偿责任一节,虽然特产超市提供服务存在缺陷,但孙宝安以72000元的价格购买沙发、电视柜、博古架、大床、三门衣柜等六种家具,若该六种家具均系红木家具,72000元的价格明显过低,不符合生活常理,根据公平原则,对于孙宝安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宝安主张特产超市承担鉴定费18000元及特产超市申请重新鉴定一节,本案鉴定系孙宝安、特产超市共同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故该鉴定意见该院予以采信,对于特产超市重新鉴定申请,该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鉴定费18000元由特产超市承担。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侵害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特产超市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宝安货款72000元并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72000元的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72000元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孙宝安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货物(以特产超市出具的收据载明为准:非洲花梨百子大床1个、酸枝博古架1个、酸枝大床1个、酸枝三门衣柜1个、酸枝麒麟沙发1套、酸枝麒麟电视柜1个)退还给特产超市;三、特产超市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宝安鉴定费18000元;四、驳回孙宝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孙宝安负担4158元,特产超市负担1405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特产超市出售给孙宝安的家具材质是否属红木;2、特产超市在向孙宝安出售家具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
关于特产超市出售给孙宝安的家具材质是否属红木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孙宝安申请,委托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木材工业研究所对该六种家具是否为非洲酸枝家具和百子大床是否为非洲花梨的木材材质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酸枝三门衣柜、酸枝博古架、酸枝麒麟电视柜、酸枝大床的木材材质的中文名均为可乐豆木,酸枝麒麟沙发的木材材质的中文名为朴木,非洲花梨百子大床的木材材质的中文名为亚花梨,不属于红木。经查阅相关专著,红木的现国家标准《GB/T18107-2017红木》记载:红木隶属五属,分八类,有29种,五属为:紫檀属、黄檀属、柿属、崖豆属、决明属;八类为:紫檀木类、花梨木类、香枝木类、黑酸枝木类、红酸枝木类、乌木类、条纹乌木类、鸡翅木类。亚花梨的市场不规范名称为红花梨、非洲花梨,为似花梨木。可乐豆木的市场不规范名称为非洲酸枝、非洲红酸枝、非酸,为似红酸枝木。综上,可以认定,特产超市出售给孙宝安的家具的木材材质均不属红木。
关于特产超市在向孙宝安出售家具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问题。本院认为构成欺诈行为的条件之一为实施欺诈者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本案特产超市虽然在其举办的红木家具展销会上,通过北方晨报进行了相关宣传,使孙宝安误解其出售的家具均为红木并予以购买,但特产超市在开具给孙宝安的收款收据上已明确载明家具木材材质为非洲酸枝和非洲花梨,双方产生纠纷后,经专业机构鉴定,案涉家具的木材材质除沙发为朴木外其余的市场不规范名称均为非洲酸枝和非洲花梨,为似红酸枝木和似花梨木,且家具的价格也明显低于红木家具的价格。同时,结合特产超市在几次庭审中一直坚称其出售的家具为红木家具,可见特产超市对红木的认识亦存在偏差。由此可见,特产超市主观上并无欺诈的故意。因此,特产超市向孙宝安出售家具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孙宝安请求特产超市赔偿三倍货款金额的经济损失21.6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问题。本院认为,特产超市对其出售的家具未向消费者进行详细的说明,仅载明“非洲花梨”、“非洲酸枝”,但“非洲花梨”、“非洲酸枝”并非规范木材的名称,故特产超市提供的服务存在缺陷。孙宝安作为一名普通的消费者客观上对红木的鉴别和市场价格又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仅能根据特产超市的宣传便按照红木家具予以购买,现特产超市出售给孙宝安的家具经鉴定不属红木,因此不能实现孙宝安购买红木家具的这一消费目的,其责任在特产超市,故特产超市应承担退货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另特产超市提供服务虽然存在缺陷,但孙宝安以72000元的价格购买沙发、电视柜、博古架、大床、三门衣柜等六种家具,若该六种家具均为红木家具,72000元的价格明显过低,不符合生活常理,故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未支持孙宝安要求特产超市承担三倍赔偿请求,符合客观情理。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特产超市上诉主张孙宝安对其购买的家具木材产地、木材品种、产品规格、产品样式都是明知的,在其购买当时特产超市也是实情相告的,特产超市根本没有任何的欺诈以及虚假销售行为一节。虽然特产超市的销售行为主观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但不当的宣传确实使孙宝安作出错误判断,具有一定的虚假成份在内,故特产超市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特产超市上诉主张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木材工业研究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本身存在瑕疵以及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其有义务出庭接受质询,但在法院多次要求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木材工业研究所出庭接受质询时拒不配合到庭,只是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以至于该鉴定报告无法达到有效的鉴定证明目的,属于程序违法不具有证明目的,不应被适用,特产超市曾要求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拒不采纳属程序错误一节。本院认为,本案鉴定程序合法,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木材工业研究所作出的鉴定报告虽未对鉴定事项作出明确的正面结论,但也从学术及专业的角度作了专业的结论和说明,能够实现鉴定的证明目的,故鉴定报告本身并不存在瑕疵。该研究所虽未出庭接受质询,但其对鉴定结论也予以了书面答复,能够实现出庭接受质询的目的。综上,特产超市此节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孙宝安、特产超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2085.13元,分别由孙宝安、特产超市各自负担,即孙宝安负担4540元,特产超市负担2085.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