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高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全,黄石市经济开发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兰丽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大冶市。
被告:黄前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大冶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大冶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东路延伸段。
负责人:杨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罗高军诉被告兰丽方、黄前树、平安保险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高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全、被告兰丽方、黄前树、平安保险大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高军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兰丽方、黄前树共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及后期医疗费和鉴定费共计50597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兰丽方、黄前树共同赔付。3、判令被告黄前树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9日,原告驾驶永久牌电动车在城西北工业园金港路高耐斯热工设备公司路段与被告兰丽芳驾驶的鄂B×××××号牌小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罗高军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2019年4月20日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责,2020年4月25日原告经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误工120天,护理90天,伤后营养90天,后期医疗费8000元。另查明被告兰丽方驾驶的涉案车辆是黄前树所有,该车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且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被告三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赔付。因双方协商不成,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兰丽方、黄前树辩称,对此次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我车辆受损,原告在此处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该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另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费用16985.61元全部是我们自己垫出,应该扣减出原告自己承担的30%的费用。对本次事故我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大冶支公司辩称,我司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方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100万元;我司前期已预付肇事方被告的车辆损失8822.1元及三者医疗费12511.93元共计21334.03元;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4月19日16时35分许,被告兰丽方驾驶鄂B×××××小型轿车由大冶市内往还地桥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园金港路黄石高耐斯热工设备公司门口时,与原告罗高军驾驶永久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从该公司大门驶出左转进入金港路北南向右侧机动车道内碰撞,造成永久牌两轮电动车驾驶人罗高军受伤、永久牌两轮电动车、鄂B×××××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当天,原告罗高军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出院诊断: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颜面部外伤,鼻外伤,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肩胛下肌损伤,左侧腓骨头挫伤,左侧股骨远端后缘骨软骨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
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罗高军住院71日,花用医疗费16985.61元。此款均已由被告兰丽方垫付。
2019年4月29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丽方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明的最高时速,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高军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永久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4月15日,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被鉴定人罗高军被鉴定人罗高军伤后误工120天;伤后一人护理90天;伤后营养期限90天;后期门诊复查、面部瘢痕修复、对症治疗费约8000元。原告罗高军花用鉴定费1800元。
鄂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前树,该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大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罗高军在黄石市高耐斯热工设备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罗高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兰丽方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高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按照责任大小划分,被告兰丽方承担70%的责任、原告罗高军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黄前树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真实的工资收入的情况,其误工费可参照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计算。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6985.61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8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523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700元合计66053.11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已赔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高军各项损失款合计39717.82元、返还被告兰丽方垫付款16985.61元;
二、被告兰丽方赔偿原告罗高军鉴定费1260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3元,由被告兰丽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