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绍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原告李绍勇女儿)。 被告:黄亚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李绍勇与被告黄亚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合共37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亲戚关系。自2017年8月15日起被告以做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考虑到是亲戚关系,原告就爽快地答应。被告出具相应的《借款凭条》给原告后,原告就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陆续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截止至2019年8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出借款项376400元。原告是经营小本生意,2020年起因受新冠肺炎影响,导致家庭收入大大减少,原告无奈只好向被告追讨还款。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上门进行追讨,但是被告刻意回避不见原告,也不接听原告的电话。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亚妹向原告李绍勇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条》5张,确认合计借款金额380000元。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记录如下:2017年8月15日转账5000元;2017年8月18日转账5000元;2017年8月31日转账5000元;2017年10月1日转账1000元;2017年10月1日转账5000元;2017年10月2日转账4500元;2017年10月24日转账2000元;2017年10月25日转账300元;2017年10月25日转账300元;2017年10月26日转账30000元;2017年11月5日转账4500元;2017年11月21日转账5000元;2017年12月16日转账3000元;2018年2月12日转账9400元;2018年2月20日转账4400元;2018年2月23日转账3500元;2018年2月23日转账1500元;2018年3月8日转账3000元;2018年3月8日转账1500元;2018年3月19日转账9500元;2018年3月28日转账2000元;2018年4月20日转账600元;2018年4月22日转账9500元;2018年5月10日转账4700元;2018年5月21日转账3100元;2018年5月30日转账7500元;2018年6月12日转账4700元;2018年6月17日转账4000元;2018年6月27日转账1000元;2018年7月8日转账3500元;2018年8月2日转账5500元;2018年8月24日转账1600元;2018年8月30日转账1300元;2018年9月22日转账2000元;2018年9月27日转账9400元;2018年10月14日转账500元;2018年10月14日转账500元;2018年11月12日转账9300元;2018年11月13日转账9300元;2019年3月16日转账1000元;2019年4月11日转账48000元;2019年4月17日转账47500元;2019年4月28日转账48000元;2019年6月30日转账10000元;2019年6月30日转账10000元;2019年6月30日转账7500元;2019年6月30日转账9000元;2019年6月30日转账9000元;2019年6月30日转账2000元;2019年8月31日转账1000元。以上共转账51次,合计转账376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绍勇提供《借款凭条》证明被告黄亚妹向原告李绍勇借款的事实,并有微信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经原告催促还款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清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764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亚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绍勇偿还借款376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6元(已由原告李绍勇预交),由被告黄亚妹负担。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94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6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任爱武 人民陪审员  吴艺娜 人民陪审员  吴醒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杨林涛 书 记 员  郑秀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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