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徐伟利,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潍坊市寒亭区。 被申请人:朱振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潍坊市寒亭区,系申请人母亲。

审理经过

申请人徐伟利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朱振英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宣告被申请人朱振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徐伟利作为其监护人。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朱振英2017年11月18日因无法站立,入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梗死。随着被申请人的年龄增大和病情的加重,被申请人出现多种中枢神经系统异常引发的后遗症,目前被申请人日常饮食、洗漱、排泄均需他人护理或帮助,且无法与人进行正常交流,被申请人目前已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故向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指定监护人。 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2021年5月12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潍精鉴所【2021】精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振英患“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妹妹朱振爱、被申请人儿子徐伟东同意由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朱振英之夫徐兆坤已去世,徐伟利、徐伟东系被申请人朱振英之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经司法鉴定患“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申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确认朱振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为其确定监护人。根据申请人申请,以及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的意见,被申请人的女儿即申请人徐伟利担任其监护人,本院予以准许,监护人应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朱振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徐伟利为朱振英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龙堂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子涵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