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光明支行,住所地牡丹江市平安街7号。 负责人:刘雁天,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滨,该支行职工。 被告:王文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穆棱市,现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赵春玲(与王文勇系夫妻关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穆棱市,现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赵长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光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光明支行”)与被告王文勇、赵春玲、赵长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光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玲、被告赵长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光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文勇、赵春玲偿还贷款本金96250元,利息6489.95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本息合计102739.95元;2.被告王文勇、赵春玲向原告偿还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被告赵长河以其抵押财产为被告王文勇、赵春玲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赵长河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被告王文勇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10年期房抵贷经营贷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递减,担保方式:住房抵押,抵押物坐落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平安街北“电业局”小区8号楼1单元601室,面积63.11平方米,产权证号:阳明区415900号,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2016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016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王文勇发放贷款150000,到期日2026年8月11日。被告到还款日未按照约定还款,多期违约,原告通过电话与上门催收债务,未与被告取得联系,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将被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文勇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赵春玲、赵长河辩称,同意偿还欠款,但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贷款。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文勇、赵春玲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春玲、赵长河系兄妹关系,2016年7月26日被告王文勇向原告农业银行光明支行提出经营借款申请,2016年8月12日,原告农业银行光明支行与被告王文勇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王文勇,借款金额150000元,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并用抵押人赵长河单独所有的房屋作为此笔贷款的抵押担保物,还款期限为10年,放款账户和还款账户均为王文勇名下卡号为6228××××1410,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年利率、违约金等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五条条之规定。担保方式的共同性条款适用于本合同项下保证、抵押、动产质押等,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的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为王文勇,抵押人为赵长河”合同落款由原告加盖公章及原告代理人、借款人王文勇、抵押人赵长河共同签字。农业银行光明支行对抵押人赵长河单独所有的产权证号为牡房权证阳明区字第4××0号,坐落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建筑面积63.11平方米的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王文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至2021年4月20日止,被告共拖欠贷款本金96250元(含未到期本金),利息6489.95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本息合计102739.95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农业银行光明支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一份、代保管抵押品清单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文勇、赵春玲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两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个人逾期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文勇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标准、违约责任、抵押担保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与被告协商不一致时有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文勇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时,被告王文勇、赵春玲系夫妻关系,贷款用途用于生产经营,经营所得也为二人共同所有,被告赵春玲同意偿还贷款,故本案中被告王文勇向原告借款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文勇、赵春玲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6250元,利息6489.95元(欠付利息计算至4月20日),合计102739.95元,及要求王文勇、赵春玲偿还从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长河以其抵押财产为被告王文勇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抵押人赵长河在合同抵押人处签名捺印,原告也已为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与被告赵长河之间的抵押关系成立,原告对抵押财产的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长河以其抵押的产权证号为牡房权证阳明区字第4××0号,坐落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建筑面积63.11平方米的房屋对被告王文勇的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文勇、赵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光明支行借款本金96250元(含未到期本金),利息6489.95元(欠付利息计算至4月20日),合计102739.95元 二、王文勇、赵春玲以借款本金96250元为基数,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光明支行对赵长河名下的,位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建筑面积63.1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牡房权证阳明区字第4××0号的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2355,减半收取计1177.5元由被告王文勇、赵春玲、赵长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马蕴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珊珊 书 记 员 孙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