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行,住所地洛川县。
负责人:崇文斌,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磊磊,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春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川县。
被告:张建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洛川支行)与被告刘春岗、张建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洛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磊磊、被告刘春岗、张建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工行洛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工行洛川支行与被告刘春岗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刘春岗清偿贷款本金212597.43元及该款项截止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本息合计213801.19(暂算至2021年4月6日,利息为1134.37元、罚息为69.39元);3.判令被告刘春岗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4.判令被告张建生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4日,刘春岗因购买住房,向延安市住房XX中心洛川县管理部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经审批同意后,该公积金管理部委托工行洛川支行向刘春岗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2017年7月5日,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行洛川支行向刘春岗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300000元,期限为10年,借款年利率为3.25%。张建生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刘春岗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并经催收仍不偿还等情形的,工行洛川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刘春岗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2017年7月5日工行洛川支行如约向刘春岗发放了300000元的贷款,刘春岗起初尚能按照合约还本付息,后多次出现逾期(累计32期)。工行洛川支行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刘春岗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且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10年,现在逾期的欠款,可以全部偿还,以后每个月按时偿还借款本息。
张建生辩称,借款逾期后,其和刘春岗公积金账户里的钱已被扣划,现工行洛川支行要求一次性偿还,本人没有能力。对工行洛川支行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工行洛川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积欠贷款明细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委托代理合同的双方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和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4日,刘春岗因购买住房向延安市XX中心洛川县管理部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经审批同意后,该公积金管理部委托工行洛川支行向刘春岗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2017年7月5日工行洛川支行与刘春岗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行洛川支行向刘春岗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300000元,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27年7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3.25%,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损失。张建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7年7月5日,工行洛川支行足额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春岗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自2018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累计逾期35期。截止2021年6月22日,刘春岗下欠借款本金196339.78元(其中应还未还本金2399.82元、未到期本金193939.96元)、利息531.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行洛川支行与刘春岗、张建生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工行洛川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刘春岗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及时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工行洛川支行要求解除合同、刘春岗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建生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双方在合同中对保证范围做出了明确约定,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张建生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刘春岗所借款项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行洛川支行主张的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提供的风险委托代理协议系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所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行与被告刘春岗于2017年7月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刘春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行贷款本金196339.7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截止2021年6月22日欠付利息531.75元);
三、被告张建生对被告刘春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7元,减半收取计2253.5元,由被告刘春岗、张建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