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祖稳,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告:向金花,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鹤峰县,系原告姨母。 被告:于和平,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鹤峰县,系原告姨父。
审理经过
原告蒋祖稳诉被告向金花、于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祖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金花、于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祖稳诉称:我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8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我的姨父姨母。2019年3月23日,二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偿还,我看在母亲的面上,用微信给向金花转账19000元,扣除了1000元利息。4月6日,二被告再次向我借钱,我用微信给于和平转账1000元,4月7日用微信再给于和平转账800元。借款到期后,我给二被告打电话他们不接,发微信他们也不回,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仅电话中称借款是原告偿还之前在浙江借的他们的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原告姨父姨母。2019年3月23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当天给被告向金花(微信名为娟姐)微信转账19000元。4月6日,被告于和平再次向原告借钱,原告给被告于和平(微信名为花自飘零水自流)微信转账1000元,4月7日,原告又给被告于和平微信转账800元,共计208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电话和微信找二被告催收借款,二被告拒接电话,也不回微信,而被告向金花的微信一直处于使用状态。2020年3月16日,原告通过QQ和微信找到二被告的女儿让其帮忙转告二被告偿还借款之事,其女儿QQ未回并把原告微信拉黑。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全部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原告与被告向金花的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于和平的聊天记录、原告母亲的朋友圈截图、原告与二被告女儿的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二被告主张此借款是原告偿还曾向其所借的款,依法应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无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通过微信转账给二被告,二被告收款后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负有继续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金花、于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该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为了充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向金花、于和平偿还原告蒋祖稳借款人民币20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向金花、于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范先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