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庚鑫,男,布依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平塘县。 被告:陆国飞,男,布依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平塘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黎庚鑫诉与被告陆国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庚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国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庚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1738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6690元(以欠款本金11738元为基数,按月息3%暂时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7日被告陆国飞到原告处赊购材料,材料款共计11738元,被告当时还写了一份欠条,承诺在2019年12月15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被告自愿从欠款之日起按所欠金额的月息3%支付利息到全部还款之日为止。但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仍然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原告多次催告,时至今日被告仍拒绝支付,甚至不接原告的电话。综上所述,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有向法庭起诉,望能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陆国飞未作答辩。
争议焦点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材料款11738元,该不该给付原告起诉的11738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怎样承担。
原告举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黎庚鑫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 2、2019年11月17日被告陆国飞签字给原告的《欠条》1份1页,拟证实被告欠原告的材料款13538元,约定在2019年12月15日前付清,如到期未还,按欠款金额月3%支付利息。
被告质证
被告陆国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质证情况: 被告陆国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认证、反驳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认可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3538元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赊得原告的材料,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3538元并在原告打印好的《欠条》上签字,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黎庚鑫材料款壹万叁仟伍佰叁拾捌元整(¥:13538元),本人自愿定于2019年12月15日前无条件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本人自愿从欠款之日起按所欠款金额的3%(月息)支付利息到全部还款之日为止(如乙方逾期还款导致本案起诉的,本人自愿支付黎庚鑫由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欠款人:陆国飞。身份证号:5227271982××××××××.联系电话:133××××0629.2019年11月17日。”(注:下划线上的文字为手写,其余的文字为打印的)。后被告给付原告1800元,至今尚欠11738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赊得原告的材料,经结算欠原告材料款13538元并在原告打印的《欠条》上签字,认可欠原告的材料款,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至今尚欠11738元未付,故对原告起诉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173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在《欠条》中有过“本人自愿从欠款之日起按照所欠款金额的3%(月息)支付利息到全部还款之日为止”的文字,但该《欠条》系原告自己打印好后拿到被告家给被告签字的,原告提供不出其他佐证材料证实“本人自愿从欠款之日起按照所欠款金额的3%(月息)支付利息到全部还款之日为止”是经过被告同意或特别提醒被告同意才由原告打印并由被告签字的,该《欠条》中的“本人自愿从欠款之日起按照所欠款金额的3%(月息)支付利息到全部还款之日为止”系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视为没有约定,原告起诉主张的是利息并非违约金,故对原告起诉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诉讼费的负担上,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由被告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陆国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黎庚鑫材料款人民币壹万壹仟柒佰叁拾捌(¥1173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黎庚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陆国飞负担(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启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谭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