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七台河市欣伟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欣源小区C2-13号。
法定代表人:张淑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龙,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白凤英,女,****年**月**日出生,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被申请人:王义琴,女,****年**月**日出生,佤族,学生,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被申请人王义萍,女,****年**月**日出生,佤族,学生,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三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雅,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请人七台河市欣伟物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白凤英、王义琴、王义萍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七台河市欣伟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龙,被申请人白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淇雅,被申请人王义琴、王义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淇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七台河市欣伟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1.撤销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七劳人仲字[2020]第351号仲裁裁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王某与申请人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且王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即未在工作时间,也未在工作岗位,依法不属于工伤,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理时亦未举证证明其观点,故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答辩情况
三被申请人辩称,工伤职工王某自2013年11月开始受雇于申请人从事清扫楼道和小区内卫生工作,申请人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王某工资1,550.00元。虽然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王某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6月8日,王某在工作时间,在申请人的办公室因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存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王某的死亡应当视同工伤。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8日,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人仲字[2021]第351号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七台河市欣伟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死亡视同工伤待遇: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9,251.00元×20倍=785,020.00元;二、七台河市欣伟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白凤英、王义琴、王义萍供养遗属抚恤金:2,818.20×30%×10.1个月=8,539.15元(自2019年6月8至2020年4月10日止);三、七台河市欣伟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白凤英、王义琴、王义萍丧葬补助金:4,697.00元×6个月=28,182.00元;四、七台河市欣伟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白凤英、王义琴、王义萍医疗费、尸体接送及存放、病理学检验等相关费用:1,234.43元+8,835.00元+8,010.00元=18,079.43元。以上合计839,820.58元。本案申请人住所地为七台河市,属于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负责管辖的区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的规定,本案申请人申请撤销的七劳人仲字[2021]第35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明确为终局裁决,故申请人申请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规定,本案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人仲字[2021]第351号仲裁裁决存在应当裁定撤销的上述法定情形,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七台河市欣伟物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人仲字[2021]第35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申请人七台河市欣伟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