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居小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何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扬州市人,住扬州市广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居小兵与被告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日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5日,被告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并约定一个星期还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不成,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不成,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出示的被告向其所立的借据、收据、承诺书各一份、微信转账记录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质证,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当庭出具的被告所立的借据、收据、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催要未偿还借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按LPR承担利息。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和陈述的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居小兵借款10万元并从2021年4月7日起按LPR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