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二路东合中心南区办公楼H栋15-18层。 法定代表人:冯长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舟,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房国荣,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公司)与被告房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风财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国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东风财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汽车贷款合同》;2.判令房国荣一次性还清所有未结贷款本金50416.66元;3.判令房国荣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其中自2020年7月12日起以当期应还本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62%计算至2021年4月13日为793.61元,自2021年4月14日起以未还本金5041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6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房国荣支付违约金合计8000元;5.判令房国荣支付东风财务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500元;6.判令房国荣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9日,房国荣为购买车辆,向东风财务公司申请贷款55000元,并与东风财务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国荣贷款期限为36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总利息7699.05元,其中厂家承担利息7699.05元,专营店承担利息0元),每月还款金额为1527.78元,年利率为9.08%,利息收取方式为贷款人按月收息;房国荣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东风财务公司有权对逾期贷款(含已到期应收未收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房国荣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还应向东风财务公司支付8000元的违约金,以及东风财务公司为实现债权的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催收费用。合同签订后,东风财务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但房国荣在履行了3期还款义务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截止至今,房国荣合计共还本息4583.34元,尚欠本金50416.66元、利息0元未偿还。东风财务公司认为,双方在《汽车贷款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还款方式、每月还款金额、违约责任等均进行明确约定,东风财务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房国荣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严重侵犯了东风财务公司的合法权益,给东风财务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特此提起诉讼。庭审时,东风财务公司确认诉讼请求3中的年利率13.62%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年利率9.08%上浮50%计算,其没有收到任何房国荣提出变更联系方式的通知,在起诉前没有向房国荣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
被告辩称
房国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东风财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质证,房国荣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对东风财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其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东风财务公司系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非银行金融机构。2020年3月12日,房国荣(借款人)与东风财务公司(贷款人)签订《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5000元,贷款期数为36期(个月),贷款年利率为9.0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月还款金额为1527.78元,利息收取方式为贷款人按月收息,房国荣的地址为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联系电话为139xxx。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应严格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未能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含已到期应收未收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一次性提前还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未结款项。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的逾期催收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包括邮寄催收信函、派人上门催收、委托查找或控制贷款车辆所发生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要求借款人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借款人除依照本合同第七条约定承担逾期罚息外,另须向贷款人支付不少于8000元的违约金。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借款人确认本合同附件中所载明的联系方式(包括地址和联系电话)为其本人持续有效的联系方式,该联系方式如有调整变更,发生调整变更事项的当事人应及时将新的有效联系方式以书面方式送达贷款人,则贷款人认可该联系方式为其新的有效的联系方式,借款人未按前述约定履行通知义务的,则附件中所载明的联系方式仍视为其本人合法有效的联系方式;借款人确认前述有效联系方式在借款人还款逾期,贷款人依法提起诉讼时,前述地址亦为人民法院向其送达诉讼资料、法律文书的有效地址,只要人民法院依照前述联系方式向其邮寄了相关诉讼资料、法律文书,不论其本人是否实际签收,均视为人民法院已依法有效送达。同时合同备注,在借款人正式签署本合同前,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对合同各条款(尤其是汽车贷款合同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文本中带下划线的内容)进行了认真细致的阅读,并应借款人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含义说明,各方对本合同各条款含义的理解及认识一致。该合同签订后,东风财务公司依约向房国荣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数额,房国荣归还3期借款本金共4583.34元后,自2020年7月起未再还款,东风财务公司遂诉至本院。至2021年4月13日止,房国荣尚余到期借款本金15277.80元、未到期借款本金35138.86元共计借款本金50416.66元及各期逾期还款罚息共计793.61元未归还。另,东风财务公司主张因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500元,并表示未收到房国荣书面变更联系方式的通知,起诉前亦未向房国荣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 本院按照《汽车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房国荣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向其邮寄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相关应诉材料,该邮件于2021年5月19日被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东风财务公司与房国荣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借款期限至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房国荣的逾期还款行为自2020年7月起延续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解除合同及偿还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东风财务公司已依约向房国荣发放贷款,房国荣应按《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如期足额偿还该笔借款本金,但房国荣仅归还了3期借款本金后未再还款,至2021年4月13日止尚欠到期借款本金15277.80元、罚息793.61元未归还。《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能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东风财务公司有权要求解除《汽车贷款合同》并要求房国荣提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50416.66元。在起诉前,东风财务公司未向房国荣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汽车贷款合同》约定房国荣在合同中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中第二款的规定,东风财务公司与房国荣订立的《汽车贷款合同》于2021年5月19日本院向房国荣邮寄发出的起诉状副本被退回(即送达)时解除。 关于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能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含已到期应收未收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9.08%的150%(即13.62%)计收罚息,房国荣自2020年7月起未按期还款,东风财务公司请求房国荣按《汽车贷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房国荣应向东风财务公司支付罚息793.61元(罚息暂计至2021年4月13日止,此后罚息以借款本金50416.6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4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62%计算)。 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在《汽车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按约定要求借款人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借款人除承担逾期罚息外,另须向贷款人支付不少于8000元的违约金。现房国荣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东风财务公司要求房国荣支付违约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双方在《汽车贷款合同》中仅约定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的逾期催收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包括邮寄催收信函、派人上门催收、委托查找或控制贷款车辆所发生的费用,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属上述费用范畴,故东风财务公司诉求房国荣承担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风财务公司与房国荣于2020年3月12日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于2021年5月19日解除,房国荣应向东风财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416.66元,并支付罚息793.61元(罚息暂计至2021年4月13日止,此后罚息以借款本金50416.6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4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62%计算)及违约金8000元。房国荣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房国荣于2020年3月12日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于2021年5月19日解除; 二、房国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416.66元; 三、房国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支付罚息793.61元(罚息暂计至2021年4月13日止,此后罚息以借款本金50416.6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4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62%计算); 四、房国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元; 五、驳回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88元,由房国荣负担642.60元,由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负担16.28元,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的642.6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房国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642.60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欧 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唐梦莲 书 记 员 龙瑜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