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济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2111号中润世纪中心2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窦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峰,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济南旭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58号恒大城西区21号楼三楼-349。
法定代表人:张建孝,经理。
被告:张建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朱仁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张孝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济南旭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泰公司)、张建孝、朱仁萍、张孝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融资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靳峰到庭参加诉讼,旭泰公司、张建孝、朱仁萍、张孝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旭泰公司清偿代偿款人民币3063823.35元;2.判令旭泰公司支付以下利息:(1)以72704.0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以1496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以21203.6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4)以19310.0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5)以21441.1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6)以1411.8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7)以4048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8)以43003.5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9)以61795.5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10)以132514.88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11)以60579.1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12)以40015.3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13)以20253.3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14)以19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15)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16)以13786.6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17)以18807.3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18)以2361956.8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判令旭泰公司支付担保费23500元,并支付以23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滞纳金;4.判令张建孝、朱仁萍、张孝灿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4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融资担保公司与旭泰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19日、2018年12月28日、2020年3月20日、2021年3月5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四份,约定融资担保公司对旭泰公司向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莱商银行)金融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张建孝、朱仁萍、张孝灿分别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前述被告对《委托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旭泰公司与莱商银行分别于2017年10月27日、2018年12月30日、2020年3月20日、2021年3月20日签订金融借款合同,莱商银行均依约向旭泰公司发放贷款。融资担保公司分别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与莱商银行签订四份保证合同,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旭泰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旭泰公司未能履行借款合同义务,莱商银行要求融资担保公司代偿,融资担保公司代偿人民币本息合计3094223.35元。截至起诉时,被告仅偿还了30400元。
被告辩称
旭泰公司、张建孝、朱仁萍、张孝灿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融资担保公司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且均与本案有关联,对案件事实均有相应证明力,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9日,融资担保公司与旭泰公司签订编号为“济融保委合字2017第147号”《委托担保合同》,拟定担保金额为265万元,旭泰公司按照担保额的1.8%支付担保费47700元,如旭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担保费的,每日按应交未交担保费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018年12月28日,融资担保公司与旭泰公司签订编号为“济融保委合字2018第181号”《委托担保合同》,拟定担保金额为255万元,旭泰公司按照担保额的1.8%支付担保费45900元,如旭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担保费的,每日按应交未交担保费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020年3月20日,融资担保公司与旭泰公司签订编号为“济融保委合字2020第060号”《委托担保合同》,拟定担保金额为245万元,旭泰公司按照担保额的0.8%支付担保费19600元,如旭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担保费的,每日按应交未交担保费的0.66‰支付滞纳金。上述合同均约定:由融资担保公司对旭泰公司向莱商银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实际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以融资担保公司与莱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如旭泰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清偿债务,造成融资担保公司代为清偿的,则旭泰公司向融资担保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代偿的全部金额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融资担保公司向旭泰公司追究责任的范围,除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代偿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之外,还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21年3月5日,融资担保公司与旭泰公司签订编号为“济融保委合字2021第022号”《委托担保合同》,拟定担保金额为235万元,旭泰公司以担保金额为基数,按照每年1%的费率支付担保费,即23500元,如旭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担保费的,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滞纳金,合同约定:由融资担保公司对旭泰公司向莱商银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实际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以融资担保公司与莱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如旭泰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清偿债务,造成融资担保公司代为清偿的,则旭泰公司向融资担保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代偿的全部金额为计算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融资担保公司向旭泰公司追究责任的范围,除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代偿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之外,还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7年10月19日,融资担保公司分别与张建孝、朱仁萍、张孝灿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由三被告根据“济融保委合字2017第147号”《委托担保合同》以及融资担保公司与莱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对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反担保期间自融资担保公司为旭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五年。2018年12月28日,融资担保公司分别与张建孝、朱仁萍、张孝灿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由三被告根据“济融保委合字2018第181号”《委托担保合同》以及融资担保公司与莱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对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反担保期间自融资担保公司为旭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五年。2020年3月20日,融资担保公司分别与张建孝、朱仁萍、张孝灿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由三被告根据“济融保委合字2020第060号”《委托担保合同》以及融资担保公司与莱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对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反担保期间自融资担保公司为旭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五年。2021年3月5日,融资担保公司分别与张建孝、朱仁萍、张孝灿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由三被告根据“济融保委合字2021第022号”《委托担保合同》以及融资担保公司与莱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对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反担保期间自融资担保公司为旭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五年。上述合同均约定: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融资担保公司代旭泰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旭泰公司支付给融资担保公司的违约金、利息、其他费用等,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委托担保人应向融资担保公司支付的滞纳金、担保费等,费用的计算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
2017年10月27日,旭泰公司与莱商银行签订编号为“2017年莱商行JNYYB流贷字第BZ2017102701号”《借款合同》,约定莱商银行向旭泰公司提供借款2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7至2018年10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基准利率上浮120.69%),即月利率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融资担保公司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与莱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旭泰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莱商银行依约于2017年10月27日向旭泰公司发放了借款265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旭泰公司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2018年12月30日,旭泰公司与莱商银行签订编号为“2018年莱商行JNYYB流贷字第BZ2018123001号”《借款合同》,约定莱商银行向旭泰公司提供借款2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30至2019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基准利率上浮120.69%),即月利率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融资担保公司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与莱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旭泰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莱商银行依约于2018年12月30日向旭泰公司发放了借款255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旭泰公司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2020年3月20日,旭泰公司与莱商银行签订编号为“2020年LS0401流贷字第2020032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莱商银行向旭泰公司提供借款2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21至2021年3月8日;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基础上加555个基点(每个基点为0.0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融资担保公司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与莱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旭泰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莱商银行依约于2020年3月21日向旭泰公司发放了借款245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旭泰公司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2021年3月30日,旭泰公司与莱商银行签订编号为“2021年LS0401流贷字第20210305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莱商银行向旭泰公司提供借款2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3月30至2022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基础上加575个基点(每个基点为0.01%),即9.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出现旭泰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或旭泰公司停产停业等情况,构成根本违约,发生上述情形的,莱商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旭泰公司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同日,融资担保公司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与莱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旭泰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莱商银行依约于2021年3月30日向旭泰公司发放了借款235万元。2021年6月8日,莱商银行向融资担保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告知融资担保公司因旭泰公司已停止经营且未能联系到实际控制人,已连续两个月拖欠利息,莱商银行已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融资担保公司收到通知书后5日内履行代偿义务。2018年12月30日至2021年6月9日,融资担保公司共向莱商银行代偿贷款本金2612977.29元,欠息481246.06元,合计3094223.35元。截至起诉前,被告向融资担保公司偿还30400元。
另查明,融资担保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另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
再查明,旭泰公司尚欠融资担保公司“济融保委合字2021第022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费23500元未付。
本院认为,融资担保公司与旭泰公司签订的四份委托担保合同,与张建孝、朱仁萍、张孝灿分别签订的十二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融资担保公司为旭泰公司在莱商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到期后履行了保证责任,代旭泰公司偿还本息共计3094223.35元。融资担保公司依约要求旭泰公司偿还其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旭泰公司应承担的支付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融资担保公司要求旭泰公司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低于“济融保委合字2017第147号”《委托担保合同》、“济融保委合字2018第181号”《委托担保合同》、“济融保委合字2020第060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系“济融保委合字2021第022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起算点为代偿次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对于旭泰公司应向融资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及滞纳金,双方在“济融保委合字2021第022号”《委托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费的金额及迟延支付担保费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融资担保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收迟延支付担保费的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融资担保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起算点为2021年3月31日,晚于“济融保委合字2021第022号”《委托担保合同》签订之日,即2021年3月5日,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保全费,融资担保公司主张由旭泰公司承担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张建孝、朱仁萍、张孝灿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融资担保公司要求上述三被告在反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述应由旭泰公司向融资担保公司支付的代偿款及违约损失、担保费及滞纳金、律师费、保全费等,均在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之内,融资担保公司要求三被告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旭泰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融资担保公司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有权向旭泰公司追偿,张建孝、朱仁萍、张孝灿作为反担保人,在旭泰公司未依约履行清偿责任的情况下,有义务向融资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济南旭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063823.35元及逾期利息(以72704.0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496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1203.6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9310.0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1441.1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411.8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4048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43003.5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61795.5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32514.88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60579.1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40015.3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0253.3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9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3786.6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8807.3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361956.8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济南旭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23500元及滞纳金(以23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济南旭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保全费5000元;
四、张建孝、朱仁萍、张孝灿对济南旭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向济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张建孝、朱仁萍、张孝灿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济南旭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济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19元,减半收取计15909.5元,由济南旭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张建孝、朱仁萍、张孝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