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海盐县武原街道华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盐北路365号海盐国际紧固件五金城三排南26、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24MA2EWM7K6G。

经营者:李烈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平溪镇亭下村亭下*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伟、徐冰迪,浙江祥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美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海盐县武原街道华金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刘美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336.42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以36336.4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许云峰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伟、徐冰迪,被告刘美法、证人何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购售镀锌管、节头排水管等装修配件业务关系。从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配件合计货款161329.3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124992.88元,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货款36336.42元。另,被告与证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由被告将工程清包给证人施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海盐华金建材经营部销货清单》(复印件)、证人何沛林的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被告有义务支付货款。虽被告辩解本案所涉业务与其无关,其只是介绍人而已,并非实际购买人,其与原告间发生的货款已结清。但是证人证明本案所涉业务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在相关销货清单上其签字也是经被告确认后才进行签字的。更何况在相关销货清单上也有被告本人的签字。而被告在庭审后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资金往来(付款通知)等证据,因上述证据中记载的主体不是本案的原、被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同时,原告也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若无其他证据进行补强,则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6336.4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刘美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县武原街道华金建材经营部货款36336.42元及逾期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财产保全费385元,合计739元,由被告刘美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云峰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吴敏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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