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省福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建设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1734771760T。

法定代表人:高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本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湖南省福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湖南省会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湖南省福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告:杨冬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邵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省福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房地产公司)诉被告杨冬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本璞、孙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冬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兴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银行按揭本金53163.64元以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暂时计到2021年5月止,即:15.9元×880元=13992元,以上合计671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银行按揭本金53163.64元及资金占用费(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三支付到2021年5月1日止,从2021年5月1日起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到垫付款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用按揭贷款方式,以每平方米3455.6元,总房款424866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坐落在怀化市鹤城区水岸蓝城15栋1902号,面积122.95平方米的商品房,被告首付184866元,向银行按揭贷款240000元,期限从2013年4月9日至2023年4月9日止。由于被告不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怀化分行)从2016年10月至2018年7月止,从原告账户上划走保证金53163.6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逾期超过90日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期限第二天起按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即暂时计到2021年5月,53163.64元×0.0003×880天=13992元,以上合计67155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建行怀化分行追究原告的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为其垫付的借款和违约金,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冬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被告杨冬春与原告福兴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水岸蓝城项目中的第15幢19层02号房,建筑面积122.95平方米,购房价款424866元,其中首付款为184866元,向银行按揭贷款240000元。此外,原告福兴房地产公司、被告杨冬春与建行怀化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杨冬春向建行怀化分行按揭贷款24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9日至2023年4月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偿还,福兴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为杨冬春向建行怀化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杨冬春以其所购房屋作为抵押财产。被告杨冬春借款后,未按月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0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建行怀化分行从福兴房地产公司保证金账户上共划扣53163.64元作为杨冬春应偿还给其行的房屋贷款。该款项被建行怀化分行划扣后,被告杨冬春未将原告福兴房地产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支付给原告,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2018年8月26日,被告杨冬春已经将上述房屋转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个人贷款还款凭证22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冬春因购房而向银行贷款,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的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杨冬春未按约还款导致银行追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致使作为保证人的原告福兴房地产公司的保证金被银行扣划用来偿还被告杨冬春应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原告福兴房地产公司已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福兴房地产公司有权向债务人杨冬春追偿,因此,对原告福兴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杨冬春偿还代为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53163.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后被告就代为偿还的款项是否计收利息虽没有明确的约定,但原告垫付资金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对被告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应从2018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代偿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福兴房地产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冬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福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53163.64元,并自2021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福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元,减半收取739.5元,由被告杨冬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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