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东段35号。 法定代表人:赵成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武,该银行职员。 被告:董国彬,男,****年**月**日出生,住凌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董国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国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9937.35元,利息1720.06元,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董国彬于2018年6月7日在农业银行凌源市支行办理了个人网上银行业务,2018年6月7日在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借期一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签约后,被告向农业银行申请自助贷款37800元,截至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欠贷款本息31657.41元,借款逾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董国彬未答辩。 原告农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贷款交易明细、业务凭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7日,被告董国彬在原告农业银行处办理了网上银行业务。2018年6月7日,被告董国彬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自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借款人可以在30000元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金额以借款人实际借款金额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贷款用途为综合消费,利随本清。双方约定违约责任,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约定债务的,借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等。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期间,被告董国彬在农业银行网上申请小额自助贷款30000元,借款后截止到2019年7月17日,被告董国彬尚欠贷款本金29937.35元,利息1720.06元。现贷款已经逾期,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董国彬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将约定的贷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罚息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9937.35元及利息1720.06元,并自2019年7月17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董国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借款本金29937.35元及利息1720.06元,并自2019年7月17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利息等事项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4元,由被告董国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许志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星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