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尹春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街道阿弥岭社区车站南路阿弥社区一片*栋*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兆和盛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书院南路799号南湖东怡大厦1203房。
法定代表人:张华。
被告:张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龙泉镇田家村*组。
审理经过
原告尹春香诉被告湖南兆和盛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和公司)、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春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兆和盛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春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5000元;2、判令两被告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2月5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暂计至2021年3月22日的利息为3050.0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其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系长沙市雨花区宏阳门业(以下简称宏阳门业")的实际经营者,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期间与被告兆和公司之间有多次业务往来,被告兆和公司向宏阳门业采购房门、阳台套等软装家装,所购货款合计为199083元。被告张华作为被告兆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20年11月24日、2021年1月14日以及2021年1月28日向原告的银行账户以及微信支付货款4000元、10000元以及30000元,共计44000元。剩余货款经双方同意转为借款,并于2021年1月28日由被告张华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经被告张华签名并加盖被告兆和公司的公章,借条载明:现收到尹春香以货物代现金出借的155000元,借期到2021年2月4日,逾期按月利率5%支付。但被告兆和公司逾期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付清。鉴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兆和盛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宏阳门业的实际经营者。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兆和公司之间有多次业务往来,被告兆和公司向宏阳门业采购房门、阳台套等软装家装,所购货款合计为199083元。2020年11月5日、2021年1月14日、2021年1月28日,被告张华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元、10000元、30000元,合计44000元。剩余货款155083元经双方同意抹去尾数后为155000元转为借款,被告张华、兆和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现收到尹春香以货款代现金出借的155000元,借期到2021年2月4日,逾期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该借条落款处由被告张华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兆和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华、兆和公司并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另查明,被告张华系被告兆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借人清偿其债务。本案中,被告兆和公司经与原告协商后,双方同意将所欠货款155000元转为借款,两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了该借款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借条》约定,逾期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该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因此,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5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2020年8月20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兆和盛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华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尹春香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
二、被告湖南兆和盛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华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尹春香支付自2021年2月5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2元,减半收取1881元,由被告湖南兆和盛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