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益坤,农民。 被告黄春来,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陈益坤与被告黄春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小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益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益坤诉称,从2012年开始,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在古越大酒店C栋四至十二层的内墙批灰和A、B栋底楼内墙批灰的工程有关工作。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核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如下:一是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二笔钱共324400元(其中:四至十二层工价34543㎡×7.55元/㎡=260800元,底层4400㎡×14元/㎡=61600元,另加2000元)。后被告实支原告252500元,被告实欠原告69900元。二是从工程结束后至2013年9月31日,被告偿还原告25000元,被告实欠原告46900元。三是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被告尚欠原告工钱46900元即相应利息。从2013年10日1日开始至今,经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和多次电话催促还款未果。原告每次讨钱时,被告均这样说:“现在我手头无钱,只能每年还一些”。但被告只是说没有任何行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71900元工程款,2013年9月31日被告支付了25000元,尚欠46900元; 3、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000元; 4、录音,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推脱的事实 5、邓秀华的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不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由于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本院予以确认。另证据3欠条,根据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46900元,同时表明只要求被告支付46900元的欠款,因此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3中的欠款数额认定为46900元。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在古越大酒店C栋四至十二层的内墙批灰和A、栋底楼内墙批灰的工程。工程的总价共324400元(其中:四至十二层工价34543㎡×7.55元/㎡=260800元,底层4400㎡×14元/㎡=61600元,另加2000元)。被告于2013年支付了252500元,同年九月份又支付了25000元,至今还有469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原告立下欠工程款47000元的欠条给原告。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46900元工程款及相关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在古越大酒店C栋四至十二层的内墙批灰和A、栋底楼内墙批灰的工程,原告接到工程后已经按照要求履行完毕,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现原告已经按照履行义务,提供了自己的劳务,理应获得报酬,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欠款,应把剩余的欠款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春来支付原告陈益坤工程欠款46900元,并支付该款 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被告黄春来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黄春来应在履行欠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72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黎 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冯小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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