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晋城市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某、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人,现住晋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农商行”)诉被告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原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晋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立即偿还本金2947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等直至本息全部清偿止(截止2021年6月1日积欠利息4131.55元,本息共计33601.55元。);2、判令被告吴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1日,被告吴某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吴某发放贷款3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借据记载贷款月利率为8.333‰。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将3万元贷款及时汇到被告吴某的指定账户。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最终并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1日,被告吴某向原告晋城农商行提交了自然人信贷业务申请书。2019年1月29日,被告吴某作为借款人、原告晋城农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在2019年1月29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向吴某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为3万元的贷款额度;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月利率为8.333‰。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申请向吴某发放了3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1月23日,但吴某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本付息。截止2021年6月1日,吴某尚欠本金29470元、4131.55元,本息共计33601.55元。

以上事实有晋城农商银行自然人信贷业务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还款情况说明、银行系统截图、影像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吴某提供了贷款,吴某也应按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被告吴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还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判令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470元,支付截止2021年6月1日的利息4131.5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21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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