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硕,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第六师共青团农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华,新疆军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宗泰,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第六师共青团农场。
审理经过
原告贾硕与被告王宗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华,被告王宗泰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贾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7817.47元、利息1871元,合计:29688.4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周小红与被告王宗泰、贾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兵0601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王宗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小红借款60000元、逾期利息4800元,合计64800元;二、被告贾硕承担本案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王宗泰未归还上述款项,周小红向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从贾硕处执行案款27817.47元(其中,贾硕于2018年6月9日支付案款5333元,于2018年6月22日支付案款1277.88元、197.05元,于2018年9月4日支付案款4409.54元,于2019年9月23日支付案款16600元)。原告贾硕多次要求被告王宗泰归还上述款项,被告王宗泰拒不归还。从2019年9月23日至今,被告占用上述资金期间的利息为1871元(27517.47元×0.0475%÷12个月×17个月),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宗泰辩称:原告出示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支撑其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7)兵0601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周小红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7年10月13日审查立案,所立执行案件案号为(2017)兵0601执1109号(申请执行人周小红,被执行人贾硕、王宗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兵0601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调取的(2017)兵0601执1109号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结案申请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贾硕作为保证人替被告王宗泰清偿案款27817.47元,原告有权向债务人王宗泰追偿。故对原告贾硕要求被告王宗泰偿还原告贾硕垫付的案款27817.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不能及时向保证人偿还代垫款项,给保证人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即保证人失去了利用这部分资金取得其他收益的可能性,故债务人除了需偿还保证人代为偿还款项之外,还应当支付保证人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贾硕主张被告王宗泰承担自保证人向债权人代偿案款之日即2019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该利息调整为1517.21元(27817.47元×3.85%÷12个月×17个月),对原告贾硕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宗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贾硕代偿案款27817.47元、利息1517.21元,合计29334.68元;
二、驳回原告贾硕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3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贾硕负担4元,被告王宗泰负担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