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采霞,女,****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志勇,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云,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雅平,女,****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平,男,****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现因犯贪污罪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民,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采霞因与被上诉人朱雅平、杨建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采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采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案件诉讼费用由朱雅平、杨建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查明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朱雅平、杨建平瞒着王采霞,将王采霞的存折领走并提取存款据为己有。王采霞并未将案涉存款赠与朱雅平、杨建平两人,两人完全是在颠倒黑白。102号房屋交付时,朱雅平以王采霞的名义接收了房屋,但王采霞对此毫不知情,是朱雅平和杨建平伪造了领取手续;此后,朱雅平、杨建平在没有王采霞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去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中心办理弃房、领取弃房补偿款存折手续,并将存款取走。王采霞是文盲,除本人姓名以外,不认识其他字,在办理各项事宜时受到欺骗。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朱雅平、杨建平返还案涉存款。

被上诉人辩称

朱雅平、杨建平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采霞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实际并非王采霞与其女儿朱雅平之间的纠纷,而系王采霞其他子女与朱雅平之间抢夺财产的纠纷。《赠与合同》、遗嘱均系王采霞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安机关也对存折领取一事做了调查,并不存在王采霞所述的欺骗、盗用。

一审原告诉称

王采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雅平、杨建平返还王采霞弃房款996 005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朱雅平、杨建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采霞系朱雅平之母;朱雅平与杨建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3月13日离婚。

2001年8月27日王采霞及刘明将51号的南瓦房一间、西瓦房一间赠与朱雅平,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2009年6月11日朱雅平将51号1幢1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2.3平方米)转移到王采霞名下。

2012年6月17日,王采霞与门头沟区龙泉镇人民政府签订安置协议,被征收范围是51号房屋,在册人口一人。应安置房屋:两居室一套,拆迁款扣除应缴房款后共计27 521元。2015年5月11日王采霞与门头沟区龙泉镇人民政府签订安置补充协议,约定王采霞选定XXXX安置地块房源1套,安置面积约60平方米。2015年6月20日选房确认单显示朱雅平代王采霞选择102号房屋。尚有委托书一份,记载王采霞委托朱雅平办理因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而产生的安置房选房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办理选房手续。

2015年7月31日,102号房屋办理入住,房屋钥匙是朱雅平根据王采霞委托领取的,房屋在朱雅平控制之下。

2015年11月27日,王采霞与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棚改安置房现房弃房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弃房协议),约定王采霞自愿放弃于2012年6月17日签订的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所得102号(两居室1套)房屋,王采霞放弃以上房屋获得补偿款为996 005元,该款项在王采霞名下中国邮储银行账户为×××的存折中。2016年1月7日,杨建平将王采霞弃房款996

005元及利息取走。

2018年9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作出京公门刑立字[2018]00034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王采霞被骗案立案侦查。2019年2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我局办理的王采霞被骗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决定撤销此案。落款有朱雅平、王采霞签名和捺印。在卷宗中:公安民警与王采霞的谈话,王采霞表示自己被女婿杨建平骗了,杨建平领取了自己安置房弃房补偿款996 005元;公安民警与朱雅平的询问笔录,朱雅平表示弃房补偿款的存折是自己保存,由丈夫杨建平领取,领取后自己将该款用于理财;公安民警与杨建平的询问笔录,杨建平表示自己受朱雅平、王采霞的委托领取了弃房折价款,然后由朱雅平进行理财;公安民警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门头沟支行的工作人员询问笔录,工作人员明确表示,王采霞弃房折价款在本银行,账号为×××,2016年1月7日领取,存折如果有密码,必须存折开户人到柜台办理,不能代办。另有存折发放明细表一份,载明2015年12月16日,王采霞领取弃房补偿款存折;选房确认单一份,载明:2015年6月20日王采霞选择102房屋,被安置人处系朱雅平代王采霞签名并捺印;入住资料、物品确认单一份,载明:朱雅平代王采霞领取了102号房屋的钥匙、电卡、门禁卡等物。

双方争议的事实如下。

一、王采霞主张自己的51号房屋被征收,获取了102号安置房一套,被二被告放弃,转化为弃房折价款。之后二被告利用自己不识字及对二被告的信赖将该款据为己有,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二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持理由及诉讼请求,认为安置房102房屋系王采霞赠与朱雅平并实际交付,之后朱雅平、杨建平、王采霞一致同意将房屋放弃,获取弃房折价款,且共同到房屋征收部门办理相应手续,经王采霞允许由杨建平提取该款,赠与已经完成。因此朱雅平为证明51号房屋被征收所得102号安置房系王采霞赠与给自己的,提供《赠与合同》一份,主要记载:赠与人王采霞、受赠人朱雅平,王采霞将102号房屋无偿赠与给朱雅平,朱雅平同意接受赠与;合同生效后,王采霞在10日内将房屋移交给朱雅平,落款处有王采霞、朱雅平签名捺印,签约日期为2015年8月2日。朱雅平为进一步证明上述《赠与合同》,提交王采霞自书遗嘱一份,主要记载:王采霞身份、住址,身体健康神志清醒,本人年事已高膝下现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朱国富、次子朱国华、长女朱雅平。自丈夫去世后本人没有经济收入所有费用,吃、穿、住行看病就医等,都是我女儿朱雅平一人长期供养,两个儿子没有尽赡养义务,因此本人在神智清楚,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立下遗嘱,将我名下所有财产(房产钱财留给我女朱雅平以防他日不测,其他两个儿子与我女儿发生纠纷)立遗嘱人的所有财产的名额特征,本人有三套楼房分别是门头沟区XXXX1#5-602,同址1#-1-D101两套,两套购房款是我女儿朱雅平交的。第三套楼房是响应区政府棚户改造拆迁政策XXXX号南房一间16.49平米置换二室楼房一套与政府相关部门已签协议0288号以上三处房产全部给我女儿朱雅平。立遗嘱人王采霞,2012年8月6号。对此王采霞否认与朱雅平订立赠与合同及自书遗嘱,并提出申请,要对自书遗嘱及赠与合同上王采霞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之后以该遗嘱、赠与合同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系为由撤回鉴定申请。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2020年12月28日,朱雅平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赠与合同上王采霞的签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4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上的王采霞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王采霞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因鉴定,朱雅平支付鉴定费12 600元。

二、王采霞认为自2012年至2018年期间随朱雅平、杨建平共同生活,2012年之前自己单独生活;朱雅平、杨建平主张在2018年3月11日之前,王采霞随朱雅平、杨建平共同生活,对王采霞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三、朱雅平、杨建平主张王采霞已经通过2015年8月2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取得了102号房屋。102号房屋获取后,弃房获取折价款是原被告共同的意愿,王采霞只是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实际上三人共同履行了办理弃房协议、领取折价款。赠与标的转化为弃房折价款,王采霞自愿将弃房款存折交给朱雅平,经王采霞允许,2016年1月7日由朱雅平的配偶杨建平取走,表明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2015年8月2日赠与合同签订至今已经超过了5年的除斥期间,故赠与已经不能撤销。对此王采霞否认赠与,否认将弃房折价款赠与朱雅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2015年8月2日,由杨建平将王采霞中国邮政储蓄卡中的弃房款996 005元取走,该款是否应当返还王采霞系双方争议的焦点,对此进行如下分析:1.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可以说明,王采霞本人到银行激活存折密码后,方可取款。因此可以说明杨建平领取弃房折价款已经王采霞允许,不存在杨建平私自取款的情况;2.由朱雅平、杨建平提供的2015年8月2日王采霞与朱雅平订立房屋赠与合同,经鉴定系王采霞签名,该赠与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据此应当认定王采霞将102号房屋赠与朱雅平。王采霞否认自己与朱雅平订立赠与合同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据查明的事实,王采霞订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获得102号房屋,系王采霞委托朱雅平领取房屋钥匙及相关手续,102号房屋实际已经交付朱雅平。2015年11月27日,王采霞与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订立弃房补充协议,将房屋交出后,获得弃房款996 005元存入王采霞名下,且经王采霞允许于2016年1月7日,由朱雅平之夫杨建平提取后自用,应为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其目的是完成赠与合同。对于王采霞与朱雅平来讲,双方系母女关系,且共同居住生活,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王采霞无需再订立书面赠与合同,约定将弃房折价款赠与朱雅平。根据上述,一审法院认为王采霞已经将弃房折价款赠与朱雅平,并非委托朱雅平、杨建平领取该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采霞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采霞上诉主张,朱雅平、杨建平采用欺骗的方式将本属于王采霞的弃房款取走,现要求对方返还。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2018年9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对王采霞被骗案立案侦查。但在2019年2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案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同时,朱雅平、杨建平提交了安置房屋授权办理材料、弃房协议,并陈述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再结合相关刑事卷宗中办理弃房协议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棚改安置房工作人员、办理存折取款事宜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门头沟支行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来看,均未体现出朱雅平、杨建平具有超出委托事宜之欺骗行为,王采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王采霞的主张属于合同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的竞合,因此,一审法院审查后以委托合同纠纷确定本案案由无误。

综上所述,王采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王采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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