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八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林,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宁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宁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

原告诉称 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宁须偿还六份借款合同总欠付的本金14,464.64元、利息1,087元、逾期利息4,246.56元,共计19,798.2元(自还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自贷款逾期开始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利息,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1日、4月23日、5月20日、6月19日、7月19日、7月22日签订共计六份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借款。借款人领取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止到2021年4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14,464.64元、利息1,087元、逾期利息4,246.56元,共计19,798.2元。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张宁须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宁须在签订的六份《个人借款合同》的第22条争议管辖的约定中,均有“甲(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乙(张宁须)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均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黔江区”的规定,且被告张宁须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本案本院依据被告住所地管辖依据进行了立案受理,但有违管辖协议优先的法律规定,本案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本案移送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员  贾重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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