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阿拉尔市兴美达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冯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昇,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彭生碧,女,1973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景伟,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阿拉尔市兴美达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美达公司)与被告彭生碧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昇、被告彭生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兴美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151,46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告始终按照法律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违反社保缴纳规定的行为。被告于2019年2月15日应聘到原告单位工作,2019年2月18日清早即发生交通事故,在这段时间内原告已经做好了申报及缴纳社保的准备,因此本案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情形。其次,被告对于纠纷的解决不畅负有责任,属于恶意拒绝鉴定一方,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对于师市劳鉴字《初次鉴定结论》工伤十级的结论不服,已经按期向兵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兵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经向原告通知进行再次鉴定需要劳动者本人的配合,原告提出可以承担所有鉴定过程中的费用,而被告拒绝去乌鲁木齐参加鉴定,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拒绝鉴定的不得享受工伤保险,故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另外,被告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以此可以相互印证其伤情不构成伤残十级。最后,仲裁裁决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与法律规定的范围不一致,不应当获得支持。按照“停工留薪目录S36.0”的规定,被告的伤情可以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应当是三个月,仲裁裁决认定为四个月,不符合相关标准,不应获得支持。综上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彭生碧辩称,第一,被告认为师市劳人仲案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原告一再陈述其在2020年7月6日收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对被告系伤残十级不予认可,申请再次鉴定。但是不管是在仲裁庭开庭还是法院开庭,原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兵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已经申请再次鉴定不予认可。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5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处从事验布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第一个月工资为3600元,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9年2月18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进入新疆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3月7日出院。2019年11月30日,第一师阿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被告属于工伤。2020年5月31日,第一师阿拉尔市工伤与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作《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该《初次鉴定结论书》于2020年7月6日向原告送达。2020年7月17日,原告填写《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2020年7月18日,原告向兵团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邮寄再次鉴定的相关材料。2021年1月7日,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开庭时,原告提出其已经向兵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伤残等级再次鉴定的申请,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2021年1月25日,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彭生碧与被申请人阿拉尔市兴美达印染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18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1.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6,709;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355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元。以上工伤待遇共计151,464元(壹拾伍万壹仟肆佰陆拾肆元整)。”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两份《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送达回执、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1月7日庭审笔录、《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依法组成的专门机构,其仲裁规则和适用法律均有严格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本案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情形,因为其在被告参加工作后已经做好了申报及缴纳社保的准备。本院认为,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发生工伤事故时,原告公司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对《初次鉴定结论》工伤十级的结论不服,已经按期向兵团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提出再次鉴定,由于被告拒不配合致使再次鉴定无法进行。本院认为,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系专门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职能部门,虽然原告向兵团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申请再次鉴定,但是原告自2020年7月18日申请再次鉴定直至本案作出判决之前,已时隔一年之久未果,其既不督促相关部门积极履行职责亦不与被告协商妥善处理本案,原告的放任行为系对其权利的放弃,且原告并未出示证据证明被告拒不配合再次鉴定,故《初次鉴定结论》系本案判决作出前由专业机构对被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作出的专业鉴定,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停工留薪目录S36.0”的规定,被告的伤情可以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应当是三个月,仲裁裁决认定为四个月,不符合相关标准,不应获得支持。本院认为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及其附件《停工留薪期目录》中S36.0标准脾损伤的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与原告的主张不相符,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彭生碧与阿拉尔市兴美达印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解除事宜以及彭生碧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裁决,适用法律准确、计算依据确实充分、计算过程详实细致,计算结果公正合法,原告阿拉尔市兴美达印染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如上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裁决书》确定的彭生碧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阿拉尔市兴美达印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阿拉尔市兴美达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