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邦泰人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桥路1号院2号楼801。
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会,该公司员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涛,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纪怀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廊坊市安次区。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邦泰人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与被告纪怀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会及杨炳涛、被告纪怀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9日,被告到原告处参与派遣工作,签署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廊坊市安次区中粮我买网仓库从事操作工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对被告一直十分信任,委以重任,但2020年下半年,被告对工作表现出极不负责的态度,与仓库甲方管理者发生冲突,被仓库甲方,即上海上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正式发函退回我公司,退回理由为严重违纪。我司与该员工沟通后,该员工依旧坚持不服从甲方管理,同时违反了入职时与我司签订的违约责任书,其中约束员工应承担因严重违纪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责任。我司对其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被告为此十分不满,2020年8月20日向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诉,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经受理、审查,于2020年10月27日做出廊安劳人仲裁字(2020)第2854号裁决书。原告认为,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理由如下:一、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前提下,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二、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赔偿金28000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其工资标准并未达到相应金额。且被告并为提供任何薪资证据。综上所述,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原告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行劳动法律法规规范,对于被告的处理并未超出法律法规规范尺度。原告认为,公司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也应当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享受在劳动仲裁中不被区别对待的权利。为此向贵院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纪怀策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我没有违反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该承担给付我赔偿金的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纪怀策于2017年9月19日加入原告管理公司工作。2019年9月19日原告管理公司与被告纪怀策签订固定期限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止;派遣地点:廊坊;派遣岗位:操作工;派遣单位: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2020年7月1日后改为:上海上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纪怀策被原告派遣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普洛斯物流园中粮我买网仓库工作”。
原告管理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相关内容:由于甲方(上海上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举证您工作期间严重违纪,不服从仓库现场领导管理等原因。严重违反我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责任,解除时间2020年8月19日。被告纪怀策于2020年8月20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被告纪怀策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服,至安次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0月27日安次区仲裁委作出廊安劳人仲案字[2020]第2854号仲裁裁决书。在仲裁裁决书中,安次仲裁委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保管的证据材料由用人单位提交,不提交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以申请人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另,被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人的工资发放明细,不提交承担不利后果。安次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安次区仲裁委作出廊安劳人仲案字[2020]第2854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违约责任承诺书、员工手册原件、退回函原件、绩效表原件(7、8月)、业绩合同原件(7月)、管理人员文职人员十项准则原件、员工十项准则原件、培训签到表原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署名为胡某和韩某的“证人证词”各一份(原告未提交胡某及韩某的身份信息证明及是否系用工单位上海上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仓库主管、人事主管的证明材料,原告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胡某和韩某实际亦没有出庭作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庭审中,提交本院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管理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被告纪怀策的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称,“由于甲方(上海上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举证您(被告)工作期间严重违纪,不服从仓库现场领导管理等原因。严重违反我公司(原告)相关规章制度,(被告)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违约责任承诺书、员工手册原件、退回函原件、绩效表原件、业绩合同原件、管理人员文职人员十项准则原件、员工十项准则原件、培训签到表原件,均不能证实被告实际存在“工作期间严重违纪,不服从仓库现场领导管理”的情形。原告所提交的胡某和韩某“证人证词”各一份,鉴于原告未提交胡某和韩某的身份信息证明及是否系用工单位上海上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仓库主管、人事主管的证明材料,原告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胡某和韩某实际亦没有出庭作证,加之,依据原告认可的所谓证人胡某和韩某均系用工单位上海上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胡某和韩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胡某和韩某“证人证词”内容不予采信,两份“证人证词”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存在“工作期间严重违纪,不服从仓库现场领导管理”的情形,即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以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定:原告管理公司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另,原告管理公司有义务向本院提交用人单位保管的被告实际工资收入的具体有效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亦没有提交上述完备有效证据,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此,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对抗廊安劳人仲案字[2020]第2854号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换言之,原告所提证据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求的事实依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据上述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依据上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诉求理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北京邦泰人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邦泰人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扈文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博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