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水生,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及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邹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祥与被告邹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艳清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水生,被告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故意伤害给原告造成的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01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2日,被告以原告未向其偿还借款为由,在醴陵市石“迈进咖啡馆”持刀将原告砍伤。为此,原告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5天护理费1800元,105天营养费3150元,对于原告毁损的衣物损失3000元未予赔偿。后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90天。此次鉴定花费1426元,原告的总损失应增加20176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邹勇辩称,1、关于被告与原告故意伤害赔偿一案,已由醴陵市人民法院(2021)湘0281刑初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该向原告赔偿的损失,该案已审查清偿,并且已全部判决到位,原告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对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系滥用诉权,重复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个人单方面陈述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备法律效力,且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法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9年10月23日、2020年5月4日分别向被告借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原告向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向被告偿还借款。2020年10月12日,原、被告约定在醴陵市迈进咖啡馆7号包厢内协商还款事宜,因协商时发生口角冲突,被告持菜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师大附属湘东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2597.96元。 2021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21)湘0281刑初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邹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邹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祥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247.96元,此赔偿款限被告人邹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 另查明,2021年5月14日,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书对原告后期医疗费、伤后误工费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陈祥的后期医疗付六千元或以实际金额计算,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此次鉴定花费142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重复诉讼是指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而提起的诉讼,或者就同一案件向两个法院提起的诉讼。重复诉讼需满足以下条件: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原告根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之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增加其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请求并不与刑事附带民事中的诉讼请求相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关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依法应当受理本案。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遭受的损失主要还有护理费和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需护理150天的鉴定意见,结合刑事判决中已经判决处理的15天的护理费,本院确定原告还应获得的护理费为16200元{(150天-15天)×120元}。鉴定费1424元,有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营养费,因在本院刑事判决中已经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重复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衣服损失费3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遭受的损失还有17624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向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向被告偿还借款,进而双方发生纠纷导致被告将原告砍伤,故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承担20%的责任,其余8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14099元(17624元×80%)。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祥赔偿损失共计14099元; 二、驳回原告陈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邹勇负担。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向下列账户缴纳,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艳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任 洋 书 记 员 钟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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